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八號
公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00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因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縣○○鎮○○路大同國小大門前禁止停車處,為依法令擔任該校駐校警衛之替代役男甲○○出面制止,竟心生不滿,先揮拳毆打執行職務甲○○之左嘴唇,繼又持鐵條毆打甲○○,致甲○○因此受有左上唇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
理由
甲、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之指訴。
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診斷證明書。
貳、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自白與右開其餘證據互核相符,堪信該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丙、適用法律:
一、核被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務時,施強暴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又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丁、科刑審酌:
壹、主刑部分:
一、審酌被告左列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一)犯罪動機係因停車被制止,且心情不佳。
(二)犯罪目的故意傷害被害人。
(三)犯罪時受到相互口角之刺激。
(四)犯罪手段以拳頭及鐵條毆打被害人。
(五)犯人之生活狀況正常。
(六)無前科紀錄,品行並非不良。
(七)學歷為高中畢業,有相當智識能力。
(八)與被害人平日不認識。
(九)犯罪所產生之危險及損害,尚非嚴重。
(十)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應已知所悔悟。
二、被告主刑宣告部分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從刑部分:作案鐵條一支並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戊、對於其他公訴事實之判斷:
壹、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乙○○未經許可,無故侵入非供公眾出入之大同國小警衛室內等語。
貳、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訴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唯此部分既未據大同國小提出告訴,依照首開說明,原應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罪責部分有方法或結果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右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健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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