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七號)及以同一案件移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小包(共毛重貳拾柒點陸捌公克,共淨重貳拾肆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殘渣袋叁拾個、分裝袋壹拾伍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錫箔紙陸拾伍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小包(共毛重貳拾柒點陸捌公克,共淨重貳拾肆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殘渣袋叁拾個、分裝袋壹拾伍個、錫箔紙陸拾伍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七十三年間至八十五年間止曾有四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二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販賣及施用)、一次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紀錄,並於七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八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二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六0九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旋經二次減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二月,首次於八十年八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復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五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經撤銷假釋,應併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八月及前案殘刑三年二月六日,旋第二次又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再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詎又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均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再經本院先後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六0九號、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七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再經撤銷前開假釋,應併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六月、七月及前案殘刑一年七月七日,復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 隆隆鈞 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初某日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傍晚,均在新竹市三角公園,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起訴書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零時四十分許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零時四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與健行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小包(共毛重二十七.六八公克,共淨重二十四.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五支、殘渣袋十三十個、分裝袋十五個,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錫箔紙六十五張。嗣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右揭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並辯稱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小包及注射針筒五支、殘渣袋十三十個、分裝袋十五個、錫箔紙六十五張均係伊拾獲云云。然查:
(一)被告為警查獲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零時四十分許警訊時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嗎啡(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代謝還原為嗎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九二)宇鑑字第0四一六七號鑑驗通知書暨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在卷可按。此外,並有白色粉末七小包及注射針筒五支、殘渣袋三十個、分裝袋十五個、錫箔紙六十五張扣案足資佐證,且扣案之白色粉末七小包(共毛重二十七.六八公克,共淨重二十四.二公克)經鑑驗結果,亦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1000017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參。足見被告前開所為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第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據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暨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
一五六、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敘綦詳。查被告警訊時所採尿液係經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有前開鑑驗通知書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使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既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該鑑驗結果自堪足採信。據此,被告確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零時四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已屬無疑。被告空言否認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乃係意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小包共毛重二十七.六八公克,共淨重二十
四.二公克,數量甚多,價值不斐,依常情縝密護藏已恐有不及,豈有加以丟棄或容易遺失之理;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慣用之物;又扣案之殘渣袋十三十個、分裝袋十五個,亦分別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慣用之包裝或分裝物;另扣案之錫箔紙六十五張,亦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慣用之物。而被告確有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被告亦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證前開扣押物應均係被告所有,且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殘渣袋十三十個、分裝袋十五個,應係被告供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錫箔紙六十五張,亦應係供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無疑。至被告辯稱前開扣押物係伊拾獲云云,則顯與常情不符,應係為規避警、檢追查是否涉犯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洛因之推詞,不足採信。
二、第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因本案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九號裁定等在卷可稽。綜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屆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反覆為之,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前開二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初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部分,雖未經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意旨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自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一並敘明。再查,被告曾於七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八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二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六0九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旋經二次減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二月,首次於八十年八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復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五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經撤銷假釋,應併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八月及前案殘刑三年二月六日,旋第二次又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再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詎又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均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再經本院先後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六0九號、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七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再經撤銷前開假釋,應併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六月、七月及前案殘刑一年七月七日,復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按,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應均論以累犯,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另就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民國七十三年間至八十五年間止曾有四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二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販賣及施用)、一次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良,且前案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屆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竟又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然自制力甚為薄弱,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多,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且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至扣案之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小包(共毛重二十七.六八公克,共淨重二十四.二公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殘渣袋三十個、分裝袋十五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錫箔紙六十五張,則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汪銘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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