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一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複代理人蘇李虎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伍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伍仟伍佰參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新竹一信)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一年,每三個月更換擔保本票一次,由原告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擔保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嗣系爭借款屆期後多次展期換單,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完成換單手續,並交付以兩造及被告之父 陳燦耀 於同日共同簽發,本票到票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之面額三百萬元本票與新竹一信後,被告竟未依限償還借款,致新竹一信向共同發票人兼連帶保證人之原告催索求償,原告乃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代被告償還系爭借款之本息三百二十三萬五千五百三十一元。
(二)按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此乃法定之債權移轉,使清償之保證人替代原債權人之地位。查本件原告係被告向新竹一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業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代被告償還系爭借款本息,則依前開規定,原告於清償之範圍內,當然承受原債權人新竹一信之權利,包括債權移轉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均一併移轉與原告。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代償之款項。
三、證據:提出新竹一信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新一信社總字第一九三號函、本票影本各一紙及新竹一信授信約定書、存入憑條、歷次放款申請書、無擔保放款明細帳卡影本一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新竹一信職員 倪清風 。
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不曾向新竹一信借款,原告清償之債務非被告之債務,原告對被告自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向新竹一信借款三百萬元,惟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即已出境,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根本不可能到新竹一信辦理借款、轉單或展期等手續。且所謂展期,係指借新還舊,本金、利息、時效等均重新計算,為一新的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當時既已出國,並未到新竹一信辦理上開手續,自未與新竹一信發生該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縱有向新竹一信清償,亦不能向被告追償。
(二)依原告起訴狀證三所附新竹一信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新一信社總字第一九三號函謂:「查借款人乙○○于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向本社借款::」,但依新竹一信函送予本院之資料,並無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之放款申請書,如謂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之借款係換單而來,但該次仍有放款申請書,何以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無放款申請書?故系爭債務之實際緣由如何,仍應由原告依法舉證。
(三)本件被告非不欲負責,而係無法明瞭原告與被告之父陳燦耀及新竹一信間之借貸往來,新竹一信之放款程序是否合法?對被告是否有效?且授信約定書第十條約定以存留印鑑即可更換有關文件,對被告顯非公平,被告自無從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被告護照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新竹一信函查系爭借款之相關資料,並查明新竹一信與被告間除本筆債務外,有無他筆債務等情。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被告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新竹一信貸款三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該借款債務經一再展期換單,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完成最後一次換單手續,並交付兩造及被告之父於同日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到期之本票與債權人新竹一信後,被告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債權人新竹一信向原告主張權利,原告本於連帶保證責任,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代償系爭借款三百二十三萬五千五百三十一元,自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務等語。被告則以並未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至新竹一信完成換單手續,並非新竹一信之債務人,新竹一信之授信約定書第十條之約定,對被告顯失公平,原告代償系爭借款,與被告無關,自無從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在於:(一)被告是否系爭借款債務之借款人?(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之換單手續非被告所親為,兩造及被告之父陳燦耀名義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之本票非被告親簽,被告是否仍應負系爭借款之債務?經查:
(一)原告對於被告為系爭借款債務之借款人一節,業據提出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新一信社總字第一九三號函、本票影本及新竹一信授信約定書、存入憑條、歷次放款申請書、無擔保放款明細帳卡影本一份等為證。被告訴訟代理人固以被告人在大陸,無法確認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是否為被告本人所為為辯。惟查,被告確曾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至新竹一信簽立授信約定書,並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新竹一信貸得信用放款三百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新竹一信職員倪清風到庭證稱:「本日提出之授信約定書,係八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被告親自到新竹一信對保並蓋章,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被告之後之貸款可以依照原留印鑑辦理,不用本人親自到場。系爭借款係在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初貸,金額為三百萬元,之後每三月展期一次,換一次本票作為借款的擔保。本筆借款一直展期到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借據到期,就未再展期。之後由保證人甲○○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清償本件借款。::授信約定書上的簽名與蓋章確實是被告本人在對保時親自所為。新竹一信確實有出具原告所提證物三之函文給原告,證明原告有代償被告之債務。函文上所載被告之借款與被告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借款係同一筆借款。該借款最早是在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初貸三百萬元,之後一直展期。係由新竹一信經辦人員查明確係同一筆借款。至函文上記載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借款是錯誤的。」(見九十二年十一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明確,並有新竹一信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新一信社總字第七一七號函文所稱:「貴院所詢乙○○之借款資料,其原始初貸日為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借款金額新台幣參佰萬元整,原先誤植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是該筆展期之換單日並非初貸日,且乙○○本社借款而由陳燦耀、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債務,查並無他筆債務」及該函所附之借款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就系爭借款簽立授信約定書,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新竹一信貸得三百萬元,被告否認其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殊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該借款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展期後,即未依約清償等情,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以其並未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至新竹一信辦理展期手續,亦未簽發擔保本票交新竹一信收執,否認其與新竹一信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惟查,被告與新竹一信間既立有授信約定書,且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初貸三百萬元而發生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與新竹一信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應悉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為規範,而該授信約定書第十條約定:「凡持有貴社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社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社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並無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情事,且被告於新竹一信放款前親自前往對保,並辦理借款手續,亦經證人倪清風結證明確,則被告對於借款運用之情形及印鑑之保管持有,應負相當之責任,故上開約定,對於被告即無顯失公平之處,被告自仍應受該約定之拘束。被告對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十分在新竹一信放款室對保授信約定書所留存之印鑑印文,與系爭擔保本票上所蓋用之印鑑印文係屬同一,並無爭執,僅爭執本票非其所親簽,則依其與新竹一信間之授信約定書第十條約定,持用印鑑更換擔保本票與相關文件者,新竹一信均視為立約人(即被告)之代理人,得准予更換,縱非被告本人親為展期手續及更換擔保物,亦因其代理人代為上開法律行為而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以其未親為展期手續及親簽擔保本票為由,主張不負系爭債務責任,應非可採。
三、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代被告向新竹一信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三百二十三萬五千五百三十一元,有新竹一信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新一信社總字第一九三號、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新一信社總字第七一七號函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原告本於保證人之地位代償後,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向主債務人即被告請求清償該代償之款項。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二十三萬五千五百三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准為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孟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淑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