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167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六七五號
  原   告 乙○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捌仟肆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陸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請支付命令)主張, 伊執 有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簽發,以萬
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八千四百三十
九元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
效,爰訴請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利息等語。
三、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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