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沙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沙秩字第四九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中港警刑字
第六三九五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台幣壹萬貳仟元。
扣案之塑膠袋參個,沒入。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1、時間: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
2、地點:台中縣○○鎮○○路停車場對面廢棄工寮內。
3、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1、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2、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
三、被移送人曾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以九十年度沙秩字第二四號裁處
罰鍰新台幣六千元確定,並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在案,有台中縣警察局
清水分局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九十)清警刑字第八九一三號函在卷可稽,其於執
行完畢後三個月內再有違反同法之行為,爰依法加重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
第二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
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六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 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 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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