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七七四號
原 告 高雄市小港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 律師
康進益 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與原告訂立租約,由原告向被
告承租坐落高雄市○○區○○路○○號及四十二號四層樓房地面層做為營業據點
。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四十萬元供被告無息使用,充作
租金及押租金,期滿或終止契約時,被告即應全額返還。原告租賃三年後,復經
被告同意延長租賃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原告搬遷,並先期於二個月前依法終
止租賃契約,被告卻未將上揭押租金全部返還原告,其積欠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