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六七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證據:1、被告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公司職員甲○○之指述。3、贓物領結
正本乙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蘇姿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