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179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七九九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給付借款事件,依兩造間約定書所載之約定條款第十一條約定:「合意以
貴行營業所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卷附約定書可稽,而查本件借
款契約係由原告與被告二人簽立,故上開約定條款所指之營業所所在地,自應指
原告之所在地而言,是原告之所在地既係位於台北市○○街○號處所,則依上開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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