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0年度沙小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小字第一四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駕車肇事撞及由訴外人 宮振發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造成該自小客車受損,並在鄉民代表調解下承諾賠付該車修理費用,因此
被告乃委託原告修理該車,經原告將該車輛修復完畢後,被告承諾於九十年三月
十九日給付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並質押身分證及於估價單上簽名為
憑,詎事後竟不出面處理,屢經催告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身分證(
經本院核後發還)、估價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用六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淑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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