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五七九號
原 告 丙○○
被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五七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
月十九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世杰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與原告間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並未同意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系爭本票發票人部分原告之簽
名係遭他人偽造,惟被告卻依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民國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一三八
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與原告間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影本一件、且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而
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署名與原告當庭書寫之署名,其筆順、筆法等
特徵均顯不相同,有被告提出之發票影本及原告當庭書寫之署名各一紙在卷可按
,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亦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與原告間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陳世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