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
月三十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二十四萬三千八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三千九百七十五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義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的標額部分得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抗告(須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壹仟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