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21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李書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零參拾元,及自民國97年8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8日簽訂借據及授信約
定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元,雙方約定自
94年4月19日起至101年4月19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8.8
8%計算。詎被告僅繳本息至97年8月18日,現全部已到期,
共積欠本金120,030元及利息等語。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
性貸款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戶明細查詢、轉催呆
帳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法院書記官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