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532號
原 告 林金福
被 告 林彙敏 即大展傢俱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兩造
協議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交
由原告收執,未料屆期經原告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
而未獲支付。雖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書狀陳述:伊有積欠原
告債務,但無能力一次全部清償,希望能以每月清償6,000
元方式分期償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各2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被告雖請求分期攤
還,惟此僅係履行能力問題,並非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
原因,尚不影響其發票人應負之票據責任。從而,原告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莊良坤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附表(系爭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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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金額│付款人│票載發票日│退票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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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KN0000000│250,000元│彰化商業銀行 東嘉 │103年5月16日│103年5月16日│
││││義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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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KN0000000│250,000元│彰化商業銀行東嘉│103年6月5日│103年9月24日│
││││義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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