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簡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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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港簡字第160號
原 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周志榮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媛
被 告 吳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犯罪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
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
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
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
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
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
,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
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30
6號裁判要旨參照)。再者,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
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
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至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
: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
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
,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
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
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固設籍在「雲林縣○○鄉○○村○○路○○號
」,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可稽(支付命令卷第14
頁),惟依前揭說明,住所不以登記為要,自難以相對人在
戶籍登記之處所,解為其當然之住所,仍應視其實際居住情
形及意思而定。
二、本院依支付命令所載被告住、居所地址送達調解期日通知,
其中送達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而將之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宏仁派出所以為
送達,送達居所「新北市○○區○○路○○號3樓」部分,則
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
受,另送達居所「新北市○○區○○○街○○○號之1」部分
,則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即被告之子收受,有送達證書3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
至15頁)。再參以被告具狀陳稱:目前為照顧年邁老母親,
乃與母親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號之1二樓
,而請求移轉管轄等語,足徵被告確有住居所在新北市○○
區○○○街○○○號之1二樓之事實。再者,依原告起訴之事
實觀之,本件之原因事實亦係發生於新北市。
三、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住居所既在新北市○○區○○○街○○
○號之1二樓,本件原因事實亦發生在新北市,被告復抗辯
本件應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被告又尚未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之
情形,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