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56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被 告 林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叁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捌仟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零叁佰壹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5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向原告借款,並依約支付
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
部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未於付清全部欠款,亦未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另須支付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自92年9月29日起至96年
2月4日止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128,008元,該筆款項應
於96年3月12日前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未於96年3
月12日前清償亦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屆清償期,2,304
元係自96年2月5日起至96年3月12日止以本金128,008元,按
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本金128,008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迄今
尚積欠原告130,312元及利息未清償,因此,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130,312元及利息等債權乙情,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小額循環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影本、利息
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頁參照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是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向原告辦理小額信用貸款,
至96年3月12日止,尚積欠原告貸款本金128,008元,利息2,
304元,合計130,312元尚未清償,且其積欠之貸款已因未於
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6年3月12日前繳款而屆期。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130,312元,及其
中128,008元自9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