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95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 告 沈偉鵬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957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陸佰捌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277,681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嗣變更聲明為利息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計算(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及本院卷
第1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辯以:伊目前無力償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等件為證,且被告並
不爭執欠款金額之真正,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以
上開情詞置辯,惟縱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
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
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