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辛純昌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被 告 林慶勇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花簡字第122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張任萱
通 譯 樂昌琪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貳仟陸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陸萬參仟柒佰玖拾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壹萬貳仟陸佰玖拾參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貸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8日與原告之前
手荷商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並訂立禮享金信用貸款契約,共
計借款新台幣(下同)190,000元,約定被告每月應繳付最低
還款金額,否則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息,並約定如未
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2月4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積欠新台幣
312,693元,(其中本金163,79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禮享金信
用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
告等件為證,並有原告之前手荷商荷蘭銀行於95年7月31日
撥款190,000元至被告設於彰化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內(見卷第
101頁)之資料附卷可按,核屬相符,堪信屬實。雖被告否認
向荷商荷蘭銀行貸款,並以未曾至荷商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
或彰化銀行復興分行開戶置辯。惟被告向荷商荷蘭銀行申請
信用卡或向彰化銀行復興分行開戶,均提出被告之雙證件(
包括身分證)申請(見卷第57、58頁、71頁反面),被告又自
承申請當時證件並未遺失(見卷第155頁),則別無他人可持
被告之雙證件,茍非被告親自申請,應無法提出被告之雙證
件。況被告向荷商荷蘭銀行及彰化銀行復興分行申請時,於
申請書上之簽名(見卷第11、71頁),其筆順、字跡核與被告
於本院通知書送達回證上之簽名相同(見卷第32頁),益證上
開申請書均為被告所親簽,其所辯未曾貸款自不足採。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張任萱
法官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