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18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1814號
原   告  林育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提出證明文件或相關資料,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
用之證據;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
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16條第1項第4、5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事實及理由略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成員
,詎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27日開始未提供載運乘客機會,
違反契約第1條,被告應提供被告載運乘客之機會云云。惟
原告所提起訴狀內未特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亦未就
其請求提出足供證明或釋明之相關證據資料,核與前開應備
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命原告於5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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