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243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243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原告與被告 彭思明 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以彭思明為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惟彭思明於原告起訴前之103年6月16日即已死亡,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見彭思明於起訴時已無當
事人能力,本院復無從命原告為補正,依上開規定,原告之
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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