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九一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其個人所使用之支票業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遭拒絕往來無法簽發使用,惟因經商仍需使用支票,明知其弟 張坤 木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並未遺失,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二年間在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 張坤木 」印章二枚,並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持上開印章其中一枚及自己之照片前往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偽稱其為張坤木本人,以張坤木所有之身分證業已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在臺北車站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並在「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申請人姓名、蓋章欄偽造「張坤木」署押一枚及蓋用前開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持之交付不知情之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人員以行使,使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公文書上,據以補發「張坤木」之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單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張坤木。乙○○於申領得「張坤木」身分證後,旋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持「張坤木」身分證及上開偽刻之另一枚「張坤木」印章,前往臺北市○○○路○段○○○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下稱中國信託中山分行),偽稱其為張坤木本人申請領用支票,填具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並在申請書立約定書人欄、印鑑卡戶名欄偽造「張坤木」署押各一枚及蓋用印章,偽造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私文書,持之交付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以行使,據以取得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並領得空白支票一本使用,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及張坤木。其後乙○○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偽稱其為張坤木本人,連續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月間,在臺北市○○○路○段○號之十五,偽造「張坤木」署押及蓋用前揭支票印鑑章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向 李忠漢 調取現金,使李忠漢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現金。乙○○復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月間,因需款孔急,承續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收取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六所示他人簽發之支票後,在該等支票背面偽造「張坤木」之署押背書交付李忠漢以行使,使李忠漢陷於錯誤,而允以借貸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六所示之現金。嗣因李忠漢屆期持往提示均未獲付款,始知受騙提出告訴,經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甲○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忠漢指訴,暨證人張坤木於甲○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七六一號案件審理中供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函附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商 銀中山 分行函附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身分證影本及附表一所示之六張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支票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在支票背面偽造署押為背書並達行使之程度,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顯屬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非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八號判例參照。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除直接用以取得票面金額之對價,不另論以詐欺罪外,凡以該證券間接作為借款之擔保或持以為借款之新債清償之用者,該原詐借款項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以牽連觸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兩罪論擬,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六號判決亦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偽造之「張坤木」印章及乙○○本人照片申請補發「張坤木」身分證,並偽造「張坤木」署押及蓋用印章而偽造「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私文書,使戶政事務所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戶政單位及張坤木,並領得「張坤木」身分證據以申請銀行支票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持「張坤木」身分證及印章向中國商銀中山分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開戶領用支票,並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上偽造「張坤木」署押及蓋用印章而偽造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中國商銀中山分行及張坤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簽發如附表一編號
一、二之支票,並持之作擔保向李忠漢調借現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六之支票背面偽造「張坤木」署押背書交付李忠漢調借現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亦祇應論以偽造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印章二枚,為間接正犯。被告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數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數詐欺取財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公訴人雖就被告申請補發身分證部分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持之作為擔保向李忠漢借貸部分亦未論及詐欺取財罪罪,然該二部分與本件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甲○自得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僅因經商所需即冒用他人姓名申請補發身分證,並申領支票使用及冒名背書之犯罪目的、動機,且參酌被告素行、犯罪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坦承犯罪態度、被害人李忠漢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印文、署押、支票,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銀行│支票號碼│偽造之印文、署│編號│(新臺幣)││││押││││││├──┼─────┼──────┼─────┼──────┼───────││壹拾萬元│八十四年十月│中國信託商│BI三三八六│「張坤木」印文│一││十日│銀中山分行│二七│一枚、「張坤木││││││」署押一枚├──┼─────┼──────┼─────┼──────┼───────││伍拾萬元│八十四年十月│同上│BI0二八四│「張坤木」印文│二││三十一日││三八六│一枚、「張坤木││││││」署押一枚├──┼─────┼──────┼─────┼──────┼───────││貳拾捌萬捌│八十四年十月│彰化商業銀│DS0七四九│支票背面「張坤│三│仟元│二十日│行板橋分行│一00│木」署押一枚││││││├──┼─────┼──────┼─────┼──────┼───────││肆萬元│八十四年十月│桃園郵局│G一四四五八│支票背面「張坤│四││十日││八八│木」署押一枚││││││├──┼─────┼──────┼─────┼──────┼───────││肆萬元│八十四年十一│桃園郵局│G一四四五八│支票背面「張坤│五││月十日││八九│木」署押一枚││││││├──┼─────┼──────┼─────┼──────┼───────│六│肆萬元│八十四年十二│桃園郵局│G一四四五八│支票背面「張坤│││月十日││九0│木」署押一枚││││││└──┴─────┴──────┴─────┴──────┴───────附表二:
一、偽造之「張坤木」印章二枚(一枚字樣如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所蓋印文;一枚字樣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支票印鑑章)。
二、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申請人姓名欄偽造之「張坤木」署押一枚及蓋章欄偽造之「張坤木」印文一枚。
三、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立約定書人欄偽造之「張坤木」署押一枚及「張坤木」印文一枚;印鑑卡上戶名欄偽造之「張坤木」署押一枚及「張坤木」印文一枚、印鑑式樣欄偽造之「張坤木」印文一枚。
四、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支票發票人欄偽造之「張坤木」署押及印文不另沒收)。
五、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六支票背面「張坤木」署押各一枚共四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