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九八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乙○○即反訴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四年三月八日結婚,育有成年子女二人,原告除曾因餐廳工作偶有應酬回家後,因不勝酒力,言語失態外,對被告及子女盡心關愛,詎被告竟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偕同子女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兩造於六十四年間結婚,原告自七十年間起即嚴重酗酒鬧事,毆打辱罵被告及家人,甚至連被告與子女所嗣養之貓咪亦不能倖免,被告萬般容忍,然因長期受原告精神虐待致心生恐懼,始於九十年五月一日離家,有不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診斷證明書四份、照片影本一幀、開銷明細摘要影本一份、保護令影本、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春梅李春元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六十四年三月八日結婚,初尚和睦,惟自七十年間之後,反訴被告因受友人影響,性格丕變,喜怒無常,並嗜酒成性,動輒對反訴原告惡言辱罵,暴力相向,次數難以勝計。
(二)反訴被告具強烈大男人觀念,言語上對家人極其粗暴,更自認身為男人,飲酒作樂、毆打老婆均屬理所當然之事,更於酒後不時對反訴原告施以精神上之虐待如下:
①反訴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至不勝酒力時,便將所騎
之機車停放橋樑引道旁,反訴被告則倒地即睡,經員警處理後通知反訴原告將之帶回。
②反訴被告於八十五年過年之際領到年終獎金後,於酗酒後搭計程車返家,
與司機發生爭吵,遭司機以鐵器打傷頭部,年終獎金則為司機搶走,並遭棄置路旁。
③反訴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又因酒醉後搭乘計程車與司機吵架,再次遭送警局處理。
④反訴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辱罵反訴原告不要臉,趕不走,隨之將反訴原告趕出家門長達半年,並阻止反訴原告與子女通話。
⑤反訴被告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隻身逕赴大陸長達三個月,完全不理會家中生計。
⑥反訴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迄今,完全不付家庭生活費用,獨賴反訴原告一人苦撐。
⑦反訴被告經常於凌晨時分帶酒伴返家繼續飲酒,大聲吆喝,枉顧家人感受
,讓已成長之子女完全沒有人格自由之空間與權利,更揚言殺人、砸店,半夜返家時總猛力開門、關門、丟鑰匙,期間反訴原告亦不斷叫反訴原告請律師,並於九十年十月初向反訴原告要求支付三百萬元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始願與反訴原告離婚。
⑧九十年四月初,反訴被告因自己門尚未開好而卡住,反訴被告即猛按門鈴
,反訴原告聽到門鈴聲,趕緊跑去開門,結果反訴原告仍被臭罵,怪家人鎖門不讓他進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凌晨,兩造所生之子回家後發現其飼養之貓咪不見蹤影,先詢問反訴被告有無看見,反訴被告回答沒有,嗣經兩造之子發現係遭反訴被告用瓦斯桶堵在流理臺下櫥櫃內,瓦斯筒上並放反訴被告用以鞭打貓咪之寬皮帶,經兩造之子詢其何以虐待小動物,其竟開始罵兩造所生子,並毆打其成傷。
(三)反訴被告多次毆打反訴原告,對反訴原告身心造成極大威脅,客觀上已無法再與反訴被告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判決離婚,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賠償反訴原告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不同意與反訴原告離婚,且係因反訴原告自行離家,其並遭兩造之子毆打。
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存續中,育有成年子女二人,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一日離家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抗辯稱其自七十年間起迄九十年四月間止,多次遭原告於酒後毆打、辱罵一節,雖為原告所否認,然據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李春梅證稱:「‧‧‧我小學五、六級開始爸爸就會經常酒後打媽媽,一直到八十三、四年間爸爸還是會酒後打媽媽,但爸爸不喝酒時也會罵媽媽、摔東西,威脅媽媽說要殺人,要媽媽去找律師,趕媽媽離家,並認為媽媽趕不走,八十三、四年後爸爸不會打媽媽,但爸爸仍會以言語威脅媽媽,揚言要殺人並踹門。今年五月一日媽媽離家的原因是因為爸爸喝酒,還一直揚言說要殺人,並將貓關在流理台內,媽媽感到壓力無法與爸爸一起住,媽媽便帶弟弟離家‧‧‧」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兩造之子李春元亦證稱:「‧‧‧爸爸在我小時候便常常喝酒打媽媽,從我懂事到現在,媽媽、爸爸都相處不好‧‧‧八十三、四年後爸爸沒有再打媽媽,但仍會以言語威脅媽媽,說要殺人,爸爸會以難聽的言語罵媽媽,趕媽媽出門,爸爸會喝酒後去媽媽的房間找麻煩,媽媽便把房門關起來,爸爸就大吵大鬧,四月三十日當天爸爸虐待貓,將貓關在流理臺的門內,並用瓦斯筒擋住不讓貓出來,爸爸有打貓的紀錄,於是當天我與爸爸發生衝突,後來媽媽怕我與爸爸再發生衝突,也怕爸爸對我們用暴力,於是當天與媽媽搬出來住‧‧‧」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確常年毆打被告,並以言語威脅被告,無法控制其情緒,有暴力之傾向,甚與其子發生衝突。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原告常年毆打被告,並以言語威脅被告,無法控制其情緒,有暴力之傾向,甚與其子發生衝突前已述及,足認被告多年來因此身心飽受威脅,自有不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參照)。反訴被告常年毆打反訴原告,並以言語威脅反訴原告,無法控制其情緒,有暴力之傾向,甚與其子發生衝突之事實前經認定(見本訴部分理由一),足認反訴原告身體上、精神上已達不可忍受之痛苦程度,其據以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原告因不堪反訴被告同居之虐待經本院判決離婚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已二十餘年,反訴被告長期施以反訴原告身體及精神上之暴力及威脅,致反訴原告身心飽受折磨,及反訴被告目前擔任餐廳副理,月薪三萬八千元等情,本院認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賠償一百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反訴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之訴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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