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六日晚上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附近之某電動玩具店內,明知綽號「小寶」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車牌號碼00—六六七三號之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自小客車係甲○○所有,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住宅前失竊),竟仍予收受借用。嗣於同年月七日十七時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旁停車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該車係友人綽號「小寶」借給伊的,伊不知道是贓車云云。然查,⑴車牌號碼00—六六七三號之自用小客車,係甲○○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住宅前失竊等情,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暨車牌認可資料一紙(見偵查卷第十四頁)附卷可稽,並依甲○○於警訊中敘述明確,堪認該車暨車牌確係他人犯罪所得之贓物無訛。⑵而該車確係由被告占有使用,為警埋伏循線查獲等情,除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外,並有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執行搜索結果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稽。⑶又被告收受由綽號「小寶」者交付該車輛時,並無任何車輛來源證件或行照,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告係成年人,應無不知之理,且訊之「小寶」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無法確切指出以共本院傳訊查證,況如被告所稱,其與「小寶」係在中壢火車站附近電動玩具店認識等情,則「小寶」出借價值不貲之汽車,亦有違一般借車之常情,其有贓物之認識,應可確定。⑷綜上,本件被告事證明確,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目的、所生危害、犯後猶飾詞辯駁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嗣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在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新舊法適用之結果相同,自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從新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