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選任辯護人李長生被告丑○○右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六八、八五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子○○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丑○○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子○○(綽號「 阿坤 」)、丑○○(綽號「 黑肉 」)二人自恃係臺北市○○街○道角頭之惡勢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不從即砸店、掀桌子之恐嚇手段,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由子○○親自或命丑○○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商家收取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保護費(或角頭規費),致使上開商家負責人心生畏懼,而親自或指示店內職員如數給付。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丑○○至設於臺北市○○街○○巷○號之「緣卡拉OK」向負責人丙○○收取保護費四千元後,於臺北市○○街○○○號二樓巧賓樓餐廳前,經警當場查獲丑○○,並於其身上查扣上開四千元,復於翌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市○○街○○○號一樓查獲前來向丑○○取款之子○○。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子○○、丑○○均矢口否認有前揭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子○○辯稱:伊並未指使丑○○向被害人收取保護費,且乙○○、丙○○、未○○(即午○○)、寅○○均係伊互助會會員,互助會有的是三千元,有的是五千元,三千元係一個星期標一次,五千元係一個月標一次,開標地點在臺北市○○街○號阿鳳檳榔攤,開標之後有些會員會當場將會款交予伊,有些則係伊去他們店裡收,有時沒空就請丑○○去收云云。被告丑○○亦辯稱:伊當時向華西街一帶商家送冰塊,故子○○有時沒空就請伊幫忙代收會錢,伊收會錢時,都是找店家的會計收的,伊有告訴他們是子○○叫伊收的,此外,伊有向緣卡拉OK之櫃台小姐借四千元,警訊時警察有打伊,伊並無向被害人強索保護費之情事云云。
二、本院經查:
(一)被告子○○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檢察官偵查初訊時供稱:「(問:有無叫丑○○去收錢?)無。我也沒去收。(問:共收過幾次錢?)我沒有。(問:邱今日有交三千元你?)無。(問:今日與邱在喜洋洋餐廳碰面?)是。他說要還我錢,我才約他。(問:你在電話中問邱『收好了沒』是收何錢?)他說要去收錢還我。」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六八號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反面、第五十九頁),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偵查中則改口供稱:「(問:有無向萬華地區廠商收保護費?)沒有,我不知丑○○有無向廠商收保護費,我是有請他去收會錢,收來的,他有交給我,我有看過警訊筆錄,我沒有綽號,人家都叫我『阿坤』,丑○○綽號是『黑肉』(台語),收費明細表是收會錢的,我沒有組任何幫派。」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六八號偵查卷第七十四頁正反面),則被告子○○於偵查中就有無委請丑○○去向前開商家收款乙節,其前後供述已非一致。此外,被告子○○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丑○○去收何錢?)有三千元、五千元。三千元一月三次,十天一次,低標三百元,高標九百元,庭呈會單二張。」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六八號偵查卷第八十頁正反面),然其於本院調查時又供稱:「...互助會有的是三千元,有的是五千元,三千元是一個星期標一次,五千元是一個月標一次,...」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倘被告子○○確有召集會款三千元及五千元之互助會並自任會首,則其對於上揭互助會多久開標一次自應知之甚稔,何以其對於會款三千元之互助會,究係一星期標一次,抑或每十天標一次,竟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前後供述矛盾,復與其於偵查中所呈之會款五千元標單係記載每月五日及二十日各開標一次之內容,亦不相符,且被害人丙○○亦未列名於被告所呈之互助會會單上,由上足見被告子○○所辯前開被害人均係伊所召集之互助會會員,伊僅有 向渠 等收取會錢云云,尚非可採。
(二)次查,被告丑○○於警訊時供稱:「(問:你接受子○○之指揮而按月向商家索取角頭規費,你是從何時犯案起?)我就是從八十八年十一月初開始接受子○○的指揮,而自行前去華西公司向商家(阿公店)按月索得三千、四千、五千、一萬元不等之角頭規費。」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六八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檢察官偵查初訊時則供稱:「(問:警訊筆錄中有那些是不實在?)我不知收的是角頭錢,我只是負責去收錢,是子○○叫我去收的。(問:【提示收錢明細表】是否你所寫?)是。(問:今日當場被查獲的三千元是向何人收取?)香檳(筆錄誤載為「香賓」)阿公店(即明細表中的第二項。)(問:與子○○何關係?)朋友。(問:收錢後交給誰?)子○○。(問:為何幫林收錢?)他告訴我是收會錢,我反正要去收冰塊錢,就順便幫他收會錢。」、「(問:你幫林收錢有無代價?)只要有幫忙收,就給我一千元。(問:一次收多少錢?)每次約收八千至一萬元,林就會給我一千元。」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六八號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反面、第五十八頁正面),是被告丑○○於檢察官偵查中第一次訊問時,其非惟未提出員警刑求之抗辯,且對於自八十八十一月份起至八十九年四月間止受子○○之指揮向前開被害人收款之事,並未爭執,而僅抗辯子○○告訴伊是收會錢,伊不知所收取之款項為保護費等情,參以卷附之被告丑○○照片,並無明顯外傷之情狀,尚難認被告丑○○於警訊時有何遭警刑求之事,此外,前開款項倘果係子○○委託其代為收取之會錢,則上開會錢理應全數交由子○○轉交得標之活會會員,被告子○○殊無自行尅扣部分款項交付被告丑○○作為代收款項報酬之理,況且被告丑○○自承每次收取之款項約八千元至一萬元,然被告子○○每次交付予丑○○之款項竟高達一千元,如謂係代收會款之報酬,亦顯不相當,其所辯不足採信。
(三)再者:⑴證人即緣卡拉OK之負責人丙○○於警訊時證稱:「我們緣卡拉OK店因在他們的角頭勢力範圍內,自 張嘉輝 也同被萬華分局三組當場查獲後,移送治安法庭,但我們店是每月十日收取,張嘉輝六月二十二日被查獲後,七月十日之規費,由子○○(綽號『阿坤』)在八十八年的七月底之前二、三天來到店裡通知八十八年七月十日的規費改在七月底交付,而隔(八)月又恢復到十日繳交新台幣肆仟元規費,該(七)月之規費就是由子○○收取的,之後就由他的手下兄弟前來收取,我們不敢不給,因為那些小兄弟我們不認識,他們一進門表明是我的老大『阿坤』叫我來的,我們不敢得罪,只好乖乖給他,以免當場發生差錯,..」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六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嗣其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問:被告有無收保護費?【並提示被告照片】)是丑○○跟我收保護費四千元,子○○沒有帶丑○○來過我店裡,之前張嘉輝來收保護費時,有帶過丑○○和其他小弟,所以 邱某 來我店裡時,我就知道要收保護費,張嘉輝被抓之後,過幾個月就由丑○○來收保護費每月四千元,有時候是十號,如果手頭不方便,就過幾天再來收,都是在緣卡拉OK店向我收錢的。」、「(問:丑○○收保護費前,子○○有無帶丑○○來打招呼?)沒有,因為他們都是當地角頭,我們大概都會認識。」、「(問:支付保護費之原因?)如果不付的話,我擔心客人會受無妄之災,因為之前我在別處當會計,就有兄弟到店裡掀桌子傷到客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⑵證人即統帥餐廳之負責人未○○(原名午○○)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丑○○是有送冰塊,每十天跟我會計收錢,冰塊是每十天結算一次,丑○○有來收保護費,會計有跟我報帳,一個月收三千元,我頂讓統帥餐廳時,之前的餐廳就有付保護費,我就依照之前的繼續付,我店現已頂讓出去。」等語(同本院前揭訊問筆錄)。⑶證人即千佳餐廳之會計寅○○於警訊時證稱:「(問:千佳餐廳負責人是誰?妳在該餐廳擔任什麼職位?任職多久?)負責人是壬○○,我是當會計小姐,我已任職好幾年了。」、「..丑○○每月三千元的華西街角頭公金,由八十八年十一月到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止,前後有六次了,..。」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二十八頁),嗣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問:被告有無收保護費?【並提示被告照片】)是丑○○跟我收保護費,每月三千元,收款地點在千佳餐廳,是在張嘉輝被抓後,就換丑○○來收,付到何時我已忘記了。」、「(問:支付保護費之原因?)我是為了和氣生財,我現在還有在做生意。」等語(同本院前揭訊問筆錄)。⑷證人即吉星餐廳之職員乙○○於警訊時證稱:「我們餐廳營業地址是在廣州街(二三三號二樓)北側屬於華西街角頭的範圍內,自八十八年七、八月開始至今,而在該角頭勢力範圍內,該角頭之規矩就是店家必須按月交付角頭規費,我們店裡為了平安順利營業,只好入境隨俗,他人怎樣做,我們亦跟隨,如此目的是求平安,不願惹是非,不得已情況下,有角頭分子前來索取,只好依咐繳交,店裡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份及今(八十九)年三月份均是『黑肉』之丑○○前來收錢的,每月五千元之規費,...」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六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反面、第三十頁),嗣其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問:綽號『黑肉』有無到你店裡收取保護費、規費?)有。」、「(問:綽號「黑肉」來都怎麼講?)老闆有交代說綽號『黑肉』要收多少就給多少,是什麼錢我不清楚。「(問:給綽號『黑肉』錢之經過?)金額固定六千元,是一次六千元。」、「(問:【提示丑○○照片】是否就是你所稱之綽號『黑肉』?)是。(問:吉星餐廳負責人?)戊○○。」、「(問:【請求提示警訊筆錄】何以與妳剛剛所述有所出入,請說明?)金額上因時間太久所以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故雖證人乙○○於警訊時所證述之收取金額與其於本院所證述之金額有所出入,然於警訊時離案發時間較近,其記憶應較明確,自應以其於警訊所證述之金額為準。此外,證人乙○○另結證稱:「(問:子○○有無來店內向你收錢?)有,是收會錢,是我跟他的會。(問:你跟子○○互助會之情形?)八十八年十月起會,大約有二十至三十幾會,半個月開標一次,底標五百元,是五日、二十日各開標一次,是在梧州街「阿鳳」檳榔攤開標,是內標。」、「(問:吉星餐廳負責人有無參與子○○的互助會?)沒有。」、「(問:綽號『黑肉』來收錢時,是否曾幫子○○收過會錢?)沒有,都是 林某 自己來收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益足徵被告丑○○所收前開五千元款項,並非代被告子○○收取之會錢。⑸證人即人上人餐廳之負責人巳○○於警訊時供稱:「(問:丑○○於何時如何向妳收取多少錢之角頭規費?)是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開始向我店由我會計本人交給他參仟元之規費。(問:丑○○第一次於何時向你收規費以何名義告訴你?)邱某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到我店稱要收角頭費,我原先不認識此人,就馬上叫我老闆出來,我老闆告訴我說給他沒有錯。」、「(問:你當會計該角頭費參仟元你如何做帳?)我就記入酒帳參仟元,老闆看到該筆帳就知道是規費了。(問:丑○○本月份係何時來收取該參仟元之規費?)是四月十一日晚上二十二時至二十三時左右來收取的。(問:請你提供繳付丑○○之帳係如何登錄於你的帳戶內?)四月十日之帳簿中有寫大高五00×正三000元,就是我支付給丑○○之角頭規費。」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至第二十五頁反面),並有帳簿影本一紙附卷可按(附上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嗣其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問:丑○○到你們餐廳作什麼事?)邱某到櫃台來拿錢。(問:收什麼錢?)不知道,是老闆叫我拿給他的。(問:你任職期間被告丑○○來拿幾次?)邱某每個月都會來,每次拿
二、三千元。」、「(問:錢交給邱某有無做帳?)有,作酒帳。(問:邱某來櫃台收款有無說什麼?)沒有,他是拿一張我們店裡的名片拿給我看,我叫老闆出來,老闆就叫我拿錢給他。(問:【請求提示八九偵八五九九號第二十五頁偵訊筆錄】你曾說邱某是要來收角頭費?)沒有錯。(問:【第二十六頁之帳單】是否是你記帳之帳單?)是。(問:你一筆是你給邱某的?)右手邊第二筆記載大高參仟元。(問:這是一次給的金額?)是。」、「(問:何以認為交付邱某款項為角頭規費?)是我拿錢給邱某之後,老闆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由上足見,被告二人確有藉華西街黑道角頭之惡勢力,向上開商家強索保護費(或角頭規費),而上開商家為保自身財產之安全,迫於無奈始按期繳納保護費(或角頭規費)。
(四)此外,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癸○○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張嘉輝被送感訓後,我們訪查當地商家,他們稱還有人在收取規費,當時商家無法提供確切年籍資料是何人收取規費,我們就開始在當地商店錄影、跟監,他們是騎機車,我們是用走的,中間有脫梢,我們跟監是分二批人馬,我們當時是將錄影機架設在緣卡拉OK店內,還有人手在外等候,為避免打草驚蛇。(問:架設錄影機有無經過緣卡拉OK負責人同意?)有。(問:何時鎖定發現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問:錄影帶內容?)被告當場取款經過,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有錄到綽號「黑肉」的丑○○,同年三月十一日有錄到子○○他來收錢,四月十五日有錄到丑○○,都是錄到他們來收保護費。」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癸○○所呈錄影帶後,其內有丑○○進入緣卡拉OK店向丙○○收取四千元,並說:有啊是「阿坤」叫我來的,丑○○收取四千元後隨即離開,時間是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子○○到緣卡拉OK收取四千元,老闆娘說生意不好,子○○說老店了,怎麼會生意不好,老闆娘拿出四千元給子○○,子○○隨即離開,時間是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筆錄誤載為「三月一日」)等內容,並經當庭播放予被告二人確認前開錄影帶中之人確為渠等本人無訛(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復有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所出具具領四千元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按(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九號偵查卷第三頁),益足徵被告二人確有向前開被害人丙○○收取保護費之情事。雖被告子○○及丑○○均辯稱上開款項係渠等分別向丙○○借款云云,惟查,依上開錄影帶勘驗內容所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丙○○曾向被告子○○表示生意不好,然被告子○○則答以老店怎會生意不好,足見丙○○意在向子○○表示其不願交付款項,況丙○○焉有生意不佳猶同意借款予被告子○○之理,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被告丑○○向丙○○收款時,曾先表示係「阿坤」叫伊去的,丙○○始將四千元交予被告丑○○,如係被告丑○○個人向丙○○借款,則何以其與丙○○間非惟未有借款之對話,復自稱係「阿坤」叫伊去,亦足見上開款項並非被告丑○○向丙○○借貸而來,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綜前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所為多次恐嚇取財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論以情節較重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恐嚇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之程度、所得之財物金額,憑恃黑道角頭惡勢力向商家強索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鉅大,暨犯罪後猶砌詞卸責等一切情狀,茲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向設於臺北市○○區○○街一帶之新桂綺餐廳(負責人辛○)、香檳茶莊(負責人己○○)、相思林餐廳(負責人丁○○)、夢倪軒餐廳(負責人甲○○)、桂華園餐廳(負責人辰○○)、鴻園餐廳(負責人申○○)、永豐餐廳(負責人庚○○)等商家強索保護費,命令上開商家按月在一、五、十、十五、二十、二十五日不同梯次繳交三千元至一萬元不等費用,致上開商家之負責人心生恐懼,而如數給付,因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辛○、己○○、丁○○、甲○○、辰○○、申○○、庚○○於警訊時所為之供述以及被告丑○○書立之收取保護費名單一紙為其論據。惟上開商家負責人,除辰○○、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均拘提無著外,經查:
(一)證人即新桂綺園餐廳負責人辛○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問:八十八年八月至八十九年三月間被告二人是否至前開餐廳向妳收取保護費?)我自己沒有遇到過,但曾經有人來收過,收一萬元之管理費,用途為何我不清楚,他每家都有收,是不是被告來收的,我不記得,我只記得他黑黑的,但是二、三年前就有開始收,收到何時為止,我就不清楚,但因我不在店內,所以何人來收取我不清楚。」、「我在警訊時說我們店裡有付錢,我說我只看過一個高高黑黑的,我只說有繳錢,但目的為何,我沒有說,在警局時我沒有明確指明何人來收取,因我印象不是很清楚。我在指認照片下簽名,是因為警員說他們已被抓來,我當時有說不是很確認是他們來收錢,製作警訊筆錄是半夜,且我剛應酬(回)來,沒看完就簽名。」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二)證人即香檳茶莊之負責人己○○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問:被告等有無按月向你們收保護費?)我們沒有付保護費給被告,丑○○有跟我借錢,借三千元,第二次時丑○○就被抓了,丑○○是何時跟我借的,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三)證人即相思林餐廳負責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我有看過丑○○來我們茶坊,但沒見過子○○,他有無向櫃枱收取保護費,我不清楚,因我沒有負責櫃枱工作。(問: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警訊筆錄何以稱被告有向你們茶坊收保護費?)我到警局時警訊筆錄已製作完畢,我有跟他們說我沒有經手錢的事,但警局說萬華地區有很多人被勒索,且其他店家負責人都在筆錄上簽名,叫我也要簽名,所以我沒有看內容就簽名,當時他們拿照片給我看,我說我只認識丑○○,但指認照片時,上面的文字已記載,叫我直接簽名、蓋指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四)證人即夢倪軒茶藝館之負責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問:被告等有無按月向你們收保護費?)我們有跟被告所經營的店裡訂冰塊,每天一包、二包,每一天或三天會結算一次,我沒有付保護費給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五)證人即永豐餐廳之負責人庚○○先後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問:被告等有無按月向你們收保護費?)我到永豐餐廳已經二、三年擔任會計,被告二人沒有向我收保護費,有送冰塊到我們餐廳,但是是誰送的我不記得,....」、「(問:八十七年一月份至永豐餐廳任職期間有無其他人向華西街附近收取保護費之事?)我不知道,我店裡沒有。(問:【請求提示警訊筆錄】有何意見?)我是跟警察說綽號『黑肉』有送貨和收錢,警察就這樣記。」等語(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及同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六)再者,證人即員警癸○○及酉○○於本院調查時均證稱係在被害商家營業地點製作筆錄,因時間急迫而均未錄音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則證人辰○○、 廖金菊 於製作警訊筆錄時既未錄音存證,本院已難查核渠等於警訊時之供述與警訊筆錄所載內容是否相符,且依證人辛○、己○○、丁○○、甲○○、庚○○於本院具結後所為證詞觀之,亦足見證人辛○、己○○、丁○○、甲○○、庚○○於警訊時所為供述與警訊筆錄所載內容並非一致,尚難認被告二人有向渠等強索保護費之情事,至被告丑○○所書立之收取保護費名單,係其於經警查獲後於製作警訊筆錄時自行書寫,核屬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非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仍不得作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本院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尚難執該名單為認定被告二人該部分犯行之唯一證明,是應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欣蓉附表:
編號被害商家被害人地點及收取期間保護費金額收取日期
一、緣卡拉O丙○○台北市○○街○○巷○號四千元每月十日
K店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
四月止
二、吉星餐廳戊○○台北市○○街○○○號二樓五千元每月十日
(起訴書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
誤載為三月止乙○○)
三、統帥餐廳未○○台北市○○街○○巷○○號三千元每月一日
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四月止
四、千佳餐廳壬○○台北市○○街○○○號二、三千元每月一日
(起訴書三樓
誤載為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寅○○)四月止
五、人上人餐卯○○台北市○○街二三五之二號三千元每月十日
庭(起訴書二樓
誤載為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巳○○)四月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