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三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以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燈泡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有妨害風化、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紀錄,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確定;另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傷害罪,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八十七年度士簡字第三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四三號定應執行刑為四月,而前揭所犯竊盜罪部分,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撤緩字第二二號撤銷緩刑之宣告,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完畢。乙○○於八十六年六月底某日至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期滿,再經同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一七號判處免刑確定。乙○○仍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下午七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仍不能悔改,因在陽明山公墓趕工太累,為提神,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止,在該公墓工寮內,以吸食器燈泡一個及吸管一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二次,為警於同年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四樓住處查獲,並扣得前開吸食器燈泡一個及吸管一支。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審判筆錄),而其尿液經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臨床毒物科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器具吸食器燈泡一個及吸管一支扣案足資佐證。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一七號判處免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一份存卷足參,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八一號裁定送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有該裁定書一份附卷可參。又被告雖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下午七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惟其於該案經法院訊問時供稱:渠於八十九年一月被查獲時即下定決心不再施用毒品,直到同年五月間,因當時手掌受傷,才自五月一日起再度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有本院八十九年簡字第六五六號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因八十九年五月在陽明山公墓趕工太累,為提神,乃又施用毒品,足認本件與前開經八十九年簡字第六五六號判決之部分,非連續犯,應為實體之審理。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法院為免刑判決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應進入訴訟程序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符合上開規定,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犯罪經判決及受執行情形,如事實欄所示,被告有前揭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扣案之吸食器燈泡一個及吸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經被告敘明,併依法沒收之。聲請人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十四日,連續施用毒品云云,然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及十二日分別施用毒品一次,此經被告於警訊及審理中敘明,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承稱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有施用安非他命,而未言及同年月十三、十四日有施用毒品,因認聲請人所指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十四日有施用毒品乙節,尚不足採,惟因聲請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三、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以甲○榮德九○毒偵六四○字第三五三七號函,檢送該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四○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二宗;又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甲○榮法九○毒偵九七五字第四六五七號函,檢送該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七五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二宗(及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甲○榮正九○聲二九一字第五三七三號函檢送該署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九一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一宗);又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以北檢茂少九○毒偵一五一七字第二五九○六號函,檢送該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七號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一宗,請求合併審理乙節云云。惟按連續犯之所謂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至十二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而併案審理部分,則自九十年二月以後,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訊之被告則稱:伊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經送強制戒治,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出戒治所,本想以後不要再施用毒品,不料在農曆過年期間,認識不好的朋友,才又從九十年二月間開始施用安非他命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足見併案審理部分,難認係被告出於概括犯意所為,故非連續犯,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