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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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七號、第六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定應執行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縣○○鄉○○路○段○○○巷內停車場內,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丙○○(現已更名為 陳品蓁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與外環道路口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鑰匙一把。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前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伊在被警查獲前二、三天在台北縣三重市向綽號「阿龍」之甲○○所借用,在警局自白係遭警刑求云云。經查:
㈠前揭前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上旬在台北
縣○○鄉○○路的一條巷子裏以自己的鑰匙所偷竊,業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警訊時自白在卷,而被告於警訊時未遭刑求,且做筆錄時被告的哥哥亦在看得到的地方等情,已據證人即製作警訊筆錄之員警戊○○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時到庭結證無訛。是被告所辯警訊之自白係出於刑求云云,尚無可採。
㈡甲○○並未見過前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未將該車借予被告
使用,亦經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訊問時到庭證述甚詳,被告空言辯稱該車係向甲○○借用,亦無可採。
㈢前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係被害人陳品蓁失竊,已據被害人於
偵查中指訴在卷,且有照片三張、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把扣案可憑。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為被告所供承,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簡覆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紀錄,品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得財,因其犯罪不但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更造成生活上之不便,惟經警查獲後,該汽車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上午六時許,在台北縣○○鎮○○路○○號前,竊取 湯富鈞 所有引擎號碼VQ0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於同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九分許,在台北縣○○鎮○○街空地竊取 粘炯隆 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牌0面,懸掛於上揭自小客車上,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連續竊盜罪嫌,主要係以被告駕駛被害人湯富鈞失竊汽車上掛被害人粘炯隆失竊之車牌被警查獲,證人己○○、丁○○證明被告確有使用前開湯富鈞失竊之汽車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竊盜犯行,辯稱:車號0000000號汽車係伊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寶 」之男子借用,被警查獲當時是「阿寶」開車,亦非伊所竊取等語。
㈡「(檢察官問證人己○○:於何處被查獲?當時坐何車?)答:新莊。當時是
坐黑色的大車(指懸掛EX─八四六二號車牌之汽車)。被查獲前,我也曾乘坐過該車,約坐過四、五次,我乘坐的時間約離查獲前二星期左右。我所坐的
四、五次均係被告開車。被查獲那次,我是在還沒上車時就被查到了。被告當時說車是他買的,他沒說是以多少錢買的。他以前沒有別的車。」及「(檢察官問證人葉芷妘是否曾遭警臨檢?乘坐何車遭臨檢?)答:是。坐過二次。一次是案發當日,一次是案發前一日。第一次是被告開車。第一次搭他的車是去淡水找一個人,到淡水之後,換那個人開車,而第二次是第一次去找的那個人開車,我與被告在後坐聊天。我曾於臨檢之後問己○○為何被告會有該車,簡家琪說是被告買的,後我又問被告本人,被告也說是他買的,他沒說多少錢。」等情,已據證人己○○、葉芷妘(原名丁○○)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時到庭結證無訛,核與被害於警訊問時所稱:「我使用該部車輛約三、四天,該車是我朋友綽號阿寶男子稱是他父親的,且因該阿寶稱要賣給我,因他欠我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我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三時許至五股鄉接丁○○後,再載丁○○前往淡水接我朋友阿寶,然後由阿寶開車至警方查獲地點時,因阿寶見前方有警車臨檢倒車逆向行駛,再為前方警察盤查查獲」等情大致相符,是尚難單憑被告曾使用該汽車及被警查獲時乘坐車上,即認被告所為已構成竊盜罪無訛。因此部分檢察官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向綽號「阿寶」之男子購買贓車是否構成刑法故買贓物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