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鍾淼雄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五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第三人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甲○○欲與其分手,為挽回感情,多次前往甲○○之胞兄乙○○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九龍村十鄰聯合新村十二號之住所糾纏甲○○,因甲○○拒絕復合,乙○○不堪其擾,乃當面告知謝絕進入。丙○○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十八時許,利用乙○○、甲○○均不在家,大門未上鎖之機會,無故侵入上址進入甲○○房內,嗣為乙○○之妻 莊孟苓 發覺始離去。復於同年三月六日十時許,破壞後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無故侵入上址進入甲○○房內欲找甲○○要求復合。嗣為甲○○拒絕,及乙○○發覺始離去。
二、案經被害人乙○○、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進入上址告訴人乙○○、甲○○二人住宅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均係甲○○允許其入內,伊並非無故侵入住宅云云。惟查,被告就九十年二月七日進入乙○○住宅等情,已於警訊中供承:伊並沒有經過任何人同意,且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曾遭乙○○制止過等語,並據告訴人乙○○、甲○○二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參以甲○○欲與被告丙○○分手,被告丙○○多次前往糾纏遭拒等情,告訴人甲○○為避免橫生事端,避之猶恐未及,豈有反而啟門迎其登堂入室之可能?此外,並有照片二紙在卷可稽。衡此,足徵告訴人二人所訴屬實,是被告係未經同意強行闖入上址告訴人二人住宅之情,狀至鮮明。至於被告欲挽回與告訴人甲○○之感情,及告訴人甲○○欲妥善解決與被告之感情糾紛,又為避免因見面發生不測,而以電話聯絡,本符常情,自不能以此即推定告訴人甲○○同意被告進入住宅,故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委不可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入住宅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九十年三月六日侵入住宅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之犯行與本件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併辦意旨另認被告丙○○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涉有傷害罪嫌(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八六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甲○○抓伊之手去掐她脖子,伊並未傷害甲○○;又係因乙○○先毆打伊,伊為自衛,所以才反擊造成乙○○受傷,伊並無傷害之故意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伊與甲○○談事情,後來發生爭吵,甲○○抓伊之手去掐她脖子,並叫乙○○上樓,乙○○即持木棍毆打伊,伊為了保護自己,所以才搶下木棍反擊乙○○等語。可知係因被告要求與告訴人甲○○復合遭拒,及被告訴人乙○○發現被告侵入住宅,被告為逃離現場,始另起傷害之故意,故被告就九十年三月六日之傷害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並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原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藏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