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自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自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更字第一號
自訴人甲○○○出版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自訴代理人 楊克成 律師
黃怡騰 律師被告丙○○
美工科技有限公司兼右一人代表人丁○○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美工科技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日起,陸續創作具有原創性之立體節慶卡片、卡片風情系列1─卡片、系列2─花語卡片DIY、卡片風情系列3─四季卡片DIY、卡片風情系列8─非常卡片DIY等五本書之美術著作,詎知美工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美工公司)之代表人丁○○及被告丙○○,竟未經自訴人之授權或許可,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連續為銷售圖利,擅自將自訴人上開著作之部分內容,擅自重製利用,並刊載於被告等於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一日出版之「精緻DIY系列三生活卡片」著作內,被告重製自訴人有著作權書籍部分,其大者計有七處,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因認被告丁○○、丙○○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被告美工公司涉犯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自訴人指述被告丁○○、丙○○、美工公司涉犯右揭違反著作權法罪嫌,係以被告等所出版之「精緻DIY系列三生活卡片」一書部分內容抄襲自訴人所出版之「立體節慶卡片」等五書,侵害其美術著作權,固提出上開書籍內侵害著作權卡片圖案影本、著作人 楊雅婷 等人出具之同意書影本、勞工保險卡影本、僱傭契約影本等為其所憑論據,惟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被告丙○○辯稱伊著作中之卡片成果,都是以專業學識獨立創造出來的,並無抄襲自訴人著作之表現形式,應無侵害著作權問題等語;被告趙丁○○則辯稱:當初「生活卡片」一書由著作人丙○○交付美工公司出版時,伊不知其內容有否侵害他人著作權,嗣後檢察官曉諭勿再發行「生活卡片」時,伊即通知經銷商停止發行並回收該書,伊與美工公司並無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犯意,應不成立侵害著作權之罪,且丙○○係獨立著作者,伊不可能指使其如何著作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可資參循。
四、查著作權法所謂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故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即享有著作權。但原創性非如專利法所要求之新穎性,倘非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縱有雷同或類似,因屬自己獨立之創作,具有原創性,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不得以客觀上雷同類似,即認定主觀上有抄襲情事。蓋觀念在著作權法並無獨佔之排他性,人人均可自由利用,源出相同之觀念或觀念之抄襲,並無禁止之理。本件(一)被告丙○○著作「生活卡片」第六十一頁,與自訴人「自然卡片DIY」第四十五頁,不論版面內容或編排方法均不相同,僅兩者頁面左上方展現之卡片工作成果,在風格上略有類似,即兩者均以「花瓶插花」為主題,但兩卡片之表現方式有明顯差異:自訴人著作係以向右垂下之單一朵白花為主,白花左側配以棕色花束,花瓶右下方為英文HI,卡片左右兩側各繫一細樹枝,而被告丙○○著作則以中央之兩朵紫色花為主,紫花四周繞以狀似滿天星之金黃花簇,花瓶右下方為英文BestWishes,卡片左右兩側各貼七顆咖啡豆。(二)被告丙○○著作「生活卡片」第六十二頁,與自訴人「自然卡片DIY」第四十二頁,兩者所展現之卡片工作成果均以「澆水壺」為主題,但表現方式有明顯差別:自訴人著作係以澆水壺內插一束黃花,澆水壺上無任何文字或數字,卡片底色為深咖啡色,澆水壺下方有反白字MERRYX'MAS。而被告丙○○著作則以澆水壺內插一枝紫色花及滿天星花簇,澆水壺上有數字「1999」,卡片下緣有黑體字SHAREHAPPINESSWITHYOU。(三)被告著作「生活卡片」第一一七頁,與自訴人著作「自然卡片DIY」第六十二頁,雖均以「鈕扣穿線」為主題,但表現方式甚有差異:自訴人著作係以鈕扣穿以麻繩,鈕扣下方有英文Thank直寫字體為黑色,鈕扣左右兩側各置一根麻繩呈波浪彎曲狀,卡片四角之軟木塞板較小,且其上無任何文字或數字。而被告丙○○著作則以鈕扣穿以金黃色尼龍繩,鈕扣下方有英文goodluck二字上下橫排併列,且luck一字包含紅、綠、紫、黑四色,鈕扣左右兩側各貼一片筆直狹長之麻布,卡片四角之軟木塞板較大,且其上各有一數字,表達出「1999」。(四)被告丙○○著作「生活卡片」第一二五頁,與自訴人著作「花語卡片DIY」第四十、四十一頁,雖均以「迴紋針花」為主題,但表現方式亦有不同:自訴人著作第四十頁係以花蕊部分係黃色及藍色鈕扣,迴紋針花兩旁有HAPPYNEWYEAR英文字,卡片四角無任何裝飾。而被告丙○○著作則以中央之橫卡式,花蕊部分係綠色及紅色泡綿,迴紋針花兩旁為MISSYOU英文字,並有紅色波浪紋,卡片左上角有懸掛一鈴鐺。自訴人著作第四十一頁,係以花瓣顏色為藍、紅、紫、綠、粉紅,花蕊為黃色,花朵之右、下、左、上方各有數字3、6、9、12,分別由更小之數字所組成,但無任何枝葉,卡片四邊繞以白色鐵絲。被告丙○○著作則以左上方之直式卡,花瓣顏色為紅、黃、綠、白、藍,花蕊為膚色,有英文字ImissU組成之花梗,以及迴紋針拼成之葉子,但無任何葉子造型,卡片四邊無任何鐵絲,但卡片係貼在泡綿墊上。(五)被告著作「生活卡片」第六十四頁,和自訴人著作「非常卡片DIY」第二十九頁,雖均以「木盒中之乾燥花」為主題,但兩者仍有顯著差異:自訴人著作係以碎紙條為綠色,乾燥花係多東雛菊之型,橫板上有英文NatureBeauty。而被告丙○○著作則以碎紙為橘色,乾燥花係單枝玫瑰之造型,橫板上係英文Iloveyou!。(六)被告著作「生活卡片」第八十四頁,和自訴人著作「四季卡片DIY」第七十二頁,雖均以「毛線球」為主題,但表現方式大不相同:自訴人著作係以毛線球為四球,顏色分別為綠、白、橘、粉紅,毛線球位於卡片中央,兩根牙籤插在右上方之毛線球上,毛線球底下為紅、白相間之條紋布塊,毛線球上方有英文字mayhappinessfillofyourlife!。而被告丙○○著作則以毛線球為三球,顏色為黃、粉紅,毛線球位於卡片右下方,兩根牙籤插在左上方之毛線球上,毛線球底下為綠色瓦楞紙,毛線球上方之英文字為Wishyouhappyin
thewinter。(七)被告著作「生活卡片」第九十六頁,和自訴人著作「立體節慶卡片」第五十七頁,雖均以「聖誕老人」為主題,但兩者表現形式顯著有差異:自訴人著作係以帽子無毛線球造型,臉部顏色為膚色,鼻子為白色,材質為紙,卡片下半頁之底色為膚色,其上為紅色英文字MerryChristmas/JEANBRINGSBEAUTYINTOYOURLIFE,雙手為膚色,且立於卡片下半頁之下方邊緣。而被告丙○○著作則以帽子尾部有白色毛線球造型(在卡片左上角),臉部顏色為黃色,鼻字為橘色,且材質為泡綿,有特殊設計─拉動綠色箭頭可使眼睛左右轉動,卡片下半頁之底色為紅色,其上為英文字MERRYX'MAS反白鏤空字體及1999白色字體,雙手為黃色,且立於卡片下半頁之中央。況查自訴人「立體節慶卡片」初版於一九九六年,然而日本早在一九九一年間即有「聖誕老人」造型之作品,以及卡片下半頁之下方邊緣凸起雙手之造型,此有被告提出之一九九四年日東本P.
I.E.Book出版之「3DGRAPHICS」一書之節本在卷可參,可見自訴人「立體節慶卡片」第五十七頁「聖誕老人」之美術作品,係直接抄襲他人作品,並不具原創性。故被告丙○○之著作與自訴人之著作所呈現之卡片作品,固風格上略有相似,惟具體表現形式存有相當多之差異,充其量只是主題雷同,亦即觀念類似,兩者之具體表達方式既存有直接可辨之差異,故尚難以被告丙○○著作在客觀上與自訴人著作有雷同之處,即遽認被告丙○○著作在主觀上有實質相似之抄襲情事。是被告丙○○所辯:伊著作中之卡片成果,乃以專業學識獨立表達之美術著作乙節,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丙○○著作與自訴人著作,既然均源自相同之觀念或出自觀念之抄襲,畫面構圖縱屬雷同,並無禁止之理,亦不發生互相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既未擅自重製自訴人之美術著作物,即不發生侵害自訴人之美術著作權,被告丁○○、美工公司自亦不生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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