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七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於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四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為每月六萬七千五百元,借期一年,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到期後,又分別續借一年,惟被告自八十四年十月份起,即未給付利息,又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借期屆至後,原告向其催討,其均避不見面,原告遂提起民事訴訟追討,並獲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0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五萬元確定,嗣被告分次清償該部分借款完畢,原告撤回該確定判決強制執行之聲請。因前揭四百五十萬元款項,係由原告與妻 林順賢 二人共同經營傢具裝璜店,歷年辛苦積蓄之共有財產所購置房屋為擔保向銀行貸款而來,故雖因現款均存於原告銀行存款帳戶內,並由原告之銀行存款帳戶匯出該筆借款,由於原告與妻林順賢均認該筆款係夫妻合財產之一部份,應各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乃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與林順賢各二百二十五萬元。惟因被告於前揭訴訟自認出借該款項者係原告一人,使本院於前揭判決中認定該借款之合意,僅存於原告與被告二人之間,與夫妻採何財產制無涉,故認林順賢非該借款貸與人。是上開判決既已確定,即生既判力,原告自得據上開判決中確認被告向原告借款四百五十萬元之事實,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二百二十五萬元以外之餘款,然因被告仍拒不給付之,原告為確保權益,遂提起本訴訟。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㈠按訴訟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訴之要素定之,訴之要素包括當事人、訴訟標
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三者,必三者均相同始為同一事件,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0號事件,係原告與妻林順賢均列名原告,各向被告請求二百二十五萬元之消費借貸款,因本院認原告及妻二人請求之共四百五十萬元消費借貸款均係原告所出借,故判決原告請求之二百二十五萬元勝訴,而駁回林順賢所請求之二百二十五萬元部分,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本院前案判決駁回林順賢請求之二百二十五元部分返還予原告。是本件之原告為乙○○,而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0號案件之原告為林順賢,當事人並不相同,當非同一事件甚明。
㈡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
,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七九號判例著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五一0號案件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二十五萬元部分,係獲全部勝訴判決,並未受有不利益,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就該判決並無上訴權甚明,反而是受敗訴判決之被告有上訴權,其不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終致一審判決確定。至於林順賢請求返還二百二十五萬元敗訴部分,林順賢未提起上訴而致判決確定,此部分自僅對於林順賢及被告發生既判力,原告並非該部分之當事人,自無敗訴可言,亦無須受既判力之拘束,被告就此顯有誤解,其所辯顯無足採。
㈢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
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0號判決著有明文。查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0號確定判決係認定四百五十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係被告,而非被告之兄 陳子文 及被告之姊 陳梅蘭 ,因而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於該案所請求之二百二十五萬元消費借貸款全部,被告就該判決既未提起上訴,而致判決確定,發生既判力,被告即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詎被告於本件原告以前案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所提之訴訟中仍執陳詞辯稱該四百五十萬元非其所借,而實係其兄陳子文、其姊陳梅蘭所借云云,則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此等抗辯顯已牴觸本院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要無足採。
㈣本院業已核發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0號判決確定證明書,該判決自已合法
送達於被告,況且該案原告勝訴之二百二十五萬元部分,亦因被告業已分次清償完畢而由原告撤回強制執行。
㈤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
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文明白揭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限於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之部分,換言之,未經裁判之訴訟標的部分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查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0號案件僅就原告請求之二百二十五萬部分為裁判,就該筆借貸款項剩餘之二百二十五萬元部分並未經確定之終局判決裁判,是以就此部分既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則原告就此部分起訴請求,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
參、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0號民事判決暨該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00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即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與其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號判決所主張之法律基本事實為同一,蓋其於前判決中係主張被告應給付本件原告乙○○及其妻林順賢各二百二十五萬元及相關利息,兩者合計即為四五○萬元,然前判決只同意判決本件原告可獲得二二五萬元,而駁回其妻林順賢之請求,嗣後原告並未上訴,其妻林順賢亦未上訴,則前判決就本件被告與本件原告間於四五○萬元中之二二五萬元借款事件即告確定。今原告對於同一事件(㈠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㈡聲明:請求金額合計四五○萬元。㈢當事人:原告乙○○、林順賢、被告甲○○)又再起訴,顯違一事不再理之民事訴訟法原則。又當事人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得為上訴。故原告對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號判決,如有不服,認被告應再給付二二五萬元或對該判決駁回妻林順賢部分不服,應可循上訴程序以為救濟,方為正解。乃原告不此之圖,取巧任其二二五萬元勝訴部分讓其定讞。再就其敗訴確定部分,另為第一審之起訴請求,顯然與民訴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合。
二、按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雖所持理由與前案容有不同,然此項理由,乃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者,即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最高法院五一年台上字第六六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原告得自由為之,無須得被告之同意;併參酌同法第二六二條、第二六三條之規定,該減縮聲明之訴訟行為,非為訴之一部撤回,而屬攻擊防禦方法之運用。則依上開判例意旨所釋,該被減縮之部分(攻擊防禦方法),即受本案確定終局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主張。查本件原告於前件訴訟,即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五一○號,先後作多次請求之變更,最後係主張被告向其夫妻二人借款四百五十萬元,屆期未清償,故被告應分別給付其夫妻二人各二二五萬元及利息。換言之,即原告已縮減其請求,是原告於前案,所為上述聲明之變更,乃就其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訴訟之聲明量之減縮,而為攻擊防禦方法之運用。則依首開判例意旨,兩造間該金錢借貸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係主張被告應返還二二五萬元,此項前判決確定後即生既判力,不容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為擴張主張被告應另返還其二百二十五萬元至明。
三、最高法院四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所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經裁判者,當事人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拘束…」,乃指相互間有因果關係,不同訴訟標的之前後案而言。惟本件原告前後案所主張者,均係基於兩造間之同一借貸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前後為相同之訴訟標的,與上開判例所指,係以前案判決所認作之他訴訟標的,作為後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判斷基礎之情形,尚屬有間。再者,民事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七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兩造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者,僅止於該判決主文所示雙方間之二二五萬元借貸法律關係。至另二二五萬元部分,前案判決係就原告之妻林順賢之請求為否定,並無於主文就該部分為原告勝訴之認定。是本件原告援引上開一三○六號判例,主張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認定,須受兩造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殊有誤會。
四、被告並非原告所主張借款契約之借貸人,蓋真正借款人實為原告之胞兄陳子文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及原告之胞姐陳梅蘭借款二百萬元,被告僅係代理兄姐協同原告至銀行辦理匯款手續,因不知陳梅蘭之帳戶號碼,遂將陳梅蘭所借得款項匯入自己帳戶,此觀諸原告尚且持有陳子文所開立,用以抵付本件借款之支票,及本件匯款係分別按借款金額先預扣一定成數之首月利息後,再予匯款等情自明,(即陳子文借款二五○萬元,預扣年息18%之首月利息三七、五○○元,實匯二、四六二、五○○元;陳梅蘭借款二○○萬元,預扣年息18%之首月利息三○、○○○元,實匯一、九七○、○○○元,),益證本件借款人實係被告胞兄姐二人,乃前揭判決因未臻詳查,遽採原告虛詞而誤判。況且該判決並未合法送達被告,被告乃係接獲本院強制執行命令,方知上述判決已告確定,並非被告不尋求上訴途徑救濟。且被告旋就該強制執行事件,依法提出執行異議,並聲請撤銷該執行命令。
參、證據:提出㈠支票影本一紙㈡取款憑條影本一紙、㈢匯出匯款用紙影本二紙、㈣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影本一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0號返還借款民事卷宗。理由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要旨。查本件原告雖曾以與本案同一借款契約,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之,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0號判決確定在案,經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誤,惟觀諸該卷證資料暨其判決內容可知,本件原告於該案中主張其出借予被告之款項,係其與妻林順賢之聯合財產,且林順賢於借款當日尚偕同被告至大安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原係大安商業銀行儲蓄部,後更名為大安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交付存摺、印章予被告,由被告提領所借款項,被告於該案中亦不否認曾與林順賢前往銀行辦理匯款事宜,而認該四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實係由原告與林順賢出借於被告,原告因而僅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二十五萬元等情,(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0號案卷內起訴狀、該案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民事準備書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是原告於前案中僅就借款中之二百二十五萬元為請求至明,另由原告之妻林順賢請求所餘之二百二十五萬元,因該案認定四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僅存在於兩造間,故判決原告部分勝訴,林順賢部分敗訴,雖林順賢部分因林順賢與被告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原告並非該部分之當事人,原告就此部分另行提起本案訴訟,因當事人不同(即原告與 林賢順 之不同),縱使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同一,揆之前開判例意旨,自非同一事件;又雖原告曾於該案中陳稱:「退萬步言,縱認貸與人僅乙○○一人,被告亦應返全部借款予 曾國昌 。」(見前案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民事準備書狀)等語,茲以該陳述之前後文以觀,可知原告係針對被告所稱該借款係由原告一人出借,林順賢並非貸與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所為陳述之補充說明,即斯時兩造縱對借款貸與人究為何人有所爭執,原告乃依被告自承係由原告一人出借之事實,主張被告亦應返還該四百五十萬元之全部借款予原告一人,此攻擊防禦係建立在僅原告為借款人之前提下,惟原告是否確為單一借款人,斯時未經本院判決認定,原告實無從為擴張被告應返還原告四百五十萬元之聲明。故原告在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0號案件就其請求之二百二十五萬元部分為勝訴之確定判決後,始於本案就所餘二百二十五萬元另為請求,即該二案訴之聲明並不相同,揆之前開判例意旨,亦非同一事件。綜前所述,原告於本案之請求,無論與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0號確定判決中原告勝訴部分,或該案林順賢敗訴部分,均非屬同一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出借四百五十萬元予被告,約定利息為每月六萬七千五百元,借期一年,嗣多次續借,被告乃自八十四年十月份起,未依約支付利息,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清償期屆至,亦未支付本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因原告以該借款係其與妻林順賢二人夫妻聯合財產之一部分,前乃據此起訴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與林順賢各二百二十五萬元,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0號案件中認該借款僅存在於兩造間,林順賢非貸與人,而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五萬元,駁回林順賢之請求,並確定在案,原告自可依前開判決認定之事實,請求被告清償所餘之借款二百二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並非原告所主張借款契約之借貸人,蓋真正借款人實為原告之胞兄陳子文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及原告之胞姐陳梅蘭借款二百萬元,被告僅係代理兄姐協同原告至銀行辦理匯款手續,因不知陳梅蘭之帳戶號碼,遂將陳梅蘭所借得款項匯入自己帳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於大安商業銀行儲蓄部之帳戶,曾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提領借款四百五十萬元扣除該借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之首月利息(即每月利息六萬七千五百元)後之數額四百四十三萬二千五百元,旋該款均以原告之名義,分別以二百四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及一百九十七萬元,先後匯款予案外人陳子文及被告,而原告並因該借款而持有案外人陳子文所簽發面額四百五十萬元支票以為抵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提出取款憑條影本一件、匯出匯款用紙影本二件及支票影本一件為證。至原告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自銀行所提領之前開款項究係由何人實際借用,實為本案主要爭點之所在。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⑴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⑵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自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因兩造就原告業為金錢之交付,並不爭執,如前所述,以下僅就兩造是否有借款意思表示合意,加以論述:
㈠兩造對被告係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與案外人林順賢一同至大安商業銀行民生
分行辦理匯款,由被告填寫取款條、匯款單,預扣第一個月之利息後,由原告之存款帳戶提出四百四十三萬二千五百元,分二筆匯入案外人陳子文及被告之帳戶之事實,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0號案件中並不爭執,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佐以前述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用紙等件影本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交付該四百五十萬元之借款事宜,被告確有接洽。
㈡證人 江廣明 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0號案件中,曾到庭結證稱伊於八十
二年四、五月間,曾看過陳 黃仁妹 (即被告之母)拿利息錢給原告,是用報紙包著錢,說是小兒子給的, 陳黃仁妹 並表示她小兒子繳息都很準時,曾看過三、四次,當時伊工作之工具放置被告店中,常出入被告告店中等語(見該案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亦陳稱其在家中是排行最小的子女等語,是依證人江廣明之證述,陳黃仁妹曾為被告拿利息交予原告。
㈢另案外人陳梅蘭固於前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0號案件中陳稱伊有向原告借
款二百萬元,係伊自己出面借的等語,案外人陳子文亦於該案中陳稱伊有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是伊姊姊陳梅蘭出面借的等語;然此均為原告所否認,亦與兩造均不爭執,係由被告偕同林順賢往銀行辦理提款暨匯款至陳子文及其帳戶內之事實不相符合,是案外人陳梅蘭、陳子文所述其係本案借款實際借款人,要難採信。
是被告既係親自至銀行自原告帳戶中辦理取款,參以證人江廣明前開所述陳黃仁妹曾為被告拿利息予原告,自堪認被告有借貸四百五十萬元之意思,佐以前述原告業已交付借款之事實,兩造間確實存有本案之借款關係。至被告於借貸後將錢匯入案外人陳梅蘭及陳子文戶頭,係其貸得款項後所為之處分,及被告交付發票人為陳子文支票予原告,亦係被告清償借款之方式,不能遽而為認定借貸關係之依據,復參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0號案件,就此部分,亦為相同之認定,經本院依職權調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判決書影本一份附卷足憑。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四、綜右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四百五十萬元,其中二百二十五萬元部分,迄未清償,乃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二百二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媛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