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二號、第八九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具有殺傷力之金屬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口徑○‧二二吋子彈壹拾陸顆(彈底標記均為“C”)及○‧二五吋半自動手槍之中空彈陸顆(彈底標記均為“FRONTIERAUTO25”)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新台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底火片陸拾肆顆、火藥壹包、土造金屬彈頭及彈殼各壹顆均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具有殺傷力之金屬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口徑○‧二二吋子彈壹拾陸顆(彈底標記均為“C”)及○‧二五吋半自動手槍之中空彈陸顆(彈底標記均為“FRONTIERAUTO25”)、底火片陸拾肆顆、火藥壹包、土造金屬彈頭及彈殼各壹顆均沒收之。
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均無罪。
被訴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免訴。
事實
一、乙○○前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二九號、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一年六月確定,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八一○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明知手槍、子彈、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或寄藏,㈠竟於八十九年八月初某日,在臺北縣蘆洲市其租屋處,竟未經許可,寄藏由戊○○(已歿,原起訴書誤為丙○○)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口徑○‧二二吋子彈十六顆(彈底標記均為“C”)及○‧二五吋半自動手槍之中空彈六顆(彈底標記均為“FRONTIERAUTO25”)。㈡又於同年九月初某日,在臺北縣八里鄉關渡橋旁,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泰」之成年男子,以四萬元之代價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三顆(其中一顆已經乙○○於不詳地點擊發,一顆係具直徑約九MM金屬彈頭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另一顆無底火及火藥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竟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㈢又在八十九年初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向某商家購得玩具槍用底火片六十四顆及火藥一包,連同在不詳時間、地點所取得之土造金屬彈頭、彈殼各一顆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而持有之,預備供作製造土造子彈之用。㈣嗣於同年九月二十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前,因形跡可疑,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警員 林永森鄭源明 發現向前盤查,被告明知渠等為維護治安之公務人員,因自己遭通緝為避免被逮捕,轉身欲離去,警員喝令不要動,其竟持上開改造手槍指向警員林永森、鄭源明,以此脅迫方式妨害警員林永森、鄭源明執行公務,嗣遭警員槍擊受傷,並當場扣得前開被告持有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子彈共二十四顆、六十四顆玩具槍用之底火片、火藥一包、金屬槍管一支、玩具槍零件一批、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六九‧八八三○公克)及偽造之 馬志壯 身分證一張(上貼乙○○照片)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欄一、㈠、㈡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改造子彈及寄藏子彈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鄭天助 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二號第十、十一頁),並有扣案之制式口徑○‧二二吋子彈十六顆(彈底標記均為“C”)及○‧二五吋半自動手槍之中空彈六顆(彈底標記均為“FRONTIERAUTO25”)、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二顆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槍身為塑膠材質,滑套為金屬材質,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其中一十六顆,認均係制式口徑○‧二二吋子彈,彈底標記均為“C”,另六顆,認均係制式口徑○‧二五吋半自動手槍之中空彈六顆,彈底標記均為“FRONTIERAUTO25”,認均具殺傷力;送鑑土造子彈二顆,其中一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九MM金屬彈頭,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一顆,認係土造子彈,不具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一四一○六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又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犯有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購買底火片及火藥,係玩道具槍使用,並非製作子彈,而火藥並不是從炮竹蒐集下來的;伊沒有拿槍指著警察,查獲當天伊本來要拿證件給警察看,但槍在皮包內,伊怕被看到,警員就將皮包拿去,伊心虛就跑了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欄一、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綦詳,諸如:「(問:另六
十四發彈藥〈按指底火〉何用?)很久買的,要自製子彈,但尚未做。‧‧‧」、「(問:火藥?)為拜拜用連砲拆下,欲做子彈(按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購得)。」(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三號卷第三十二頁)等語,並於本院調查時供認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而扣案火藥一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可供土、改造子彈裝填使用,此有前揭該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況除此之外,另有扣得土造金屬彈頭及彈殼各一顆,倘謂其無預備製作子彈,何以收藏彈頭及彈殼?又如係把玩玩具槍,僅需使用扣案底火片即可,焉有另行蒐集火藥之必要?且底火、火藥、土造金屬彈頭、彈殼各一顆,均屬依內政部根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益見其事後翻異前詞,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持有上開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彰彰明甚。
㈡右開事實欄一、㈣之事實,亦據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鄭天助於警訊時證稱:「我
今(二十)日關店後,當時約二十時四十分許,我拿垃圾去丟,順便到和豐街二十七巷口的蚵仔麵線攤吃麵線,看到一個警察在巷子底,叫著一個穿紅色衣服的人(經證人指認係指被告),穿紅色衣服的人,不但不理會警察,轉身就要走,警察又叫了一次不要動,這時那個人從一個紅色包包內,拿出一把槍轉身朝向警察,警察見狀躲至計程車後方,並對空開了一槍,後來穿紅衣服的人將槍指向警察,這時警察右開了兩槍,這時有另一名警察從我身後出現,此時那個穿紅衣服的人已經倒地,後來兩個警察上前將那個人制服(按應係「制伏」之誤)在地上,並上手銬,我於是上前觀看,看到那個穿紅衣服的人身旁有一把手槍。」、「當時歹徒已經將槍指向警察,我覺得警方開槍並無不當。」(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二號第十、十一頁)等語甚詳,且有警員林永森、鄭源明出具之報告一份在卷足參,該內容經核與目擊證人所述相同。況倘非被告持槍指向警員,則警員上前盤查,應無安全顧慮,怎會開槍制伏被告?又如被告皮包連同手槍已遭警員取走,警員更無開槍之理由,且證人鄭天助於警方制伏被告後,上前察看,發現被告身旁確有一把手槍等情,已如上述,益徵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又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彈藥」,係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同條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子彈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妨害公務罪。又寄藏與持有子彈,均係將該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但此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子彈罪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被告所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妨害公務罪四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起訴書雖未引用妨害公務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持槍拒捕之事實,妨害公務部分業經起訴,並經公訴人論告時補正如上,本院自應加以裁判,附此敘明。被告前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再犯本件之情節非輕,持有槍彈等足以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業經本院治安法庭裁定流氓感訓確定,有本院九十年度感裁字第五號裁定一份附卷可證,犯罪後終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其犯罪其他相關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具有殺傷力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口徑○‧二二吋子彈一十六顆(彈底標記均為“C”)及○‧二五吋半自動手槍之中空彈六顆(彈底標記均為“FRONTIERAUTO25”),底火片六十四顆、火藥一包、土造金屬彈頭、彈殼各一顆,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土造子彈其中一顆(直徑約九MM金屬彈頭),已於鑑驗試射後分離,並不具殺傷力,另一顆不具底火及火藥,未具殺傷力,均已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末按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著有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可參。而被告行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業經立法院修正刪除,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不得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另於㈠八十九年年八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文林橋旁之某軍用品店,以兩千元之代價購買瓦斯槍一把(包括金屬槍管一支及其他零組件)與滑套一個,未經許可而持有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㈡復基於販賣之意圖,於同年九月十九日之某時,以七萬元之代價委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天龍 」之成年男子,代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包(毛重七十三點二公克,淨重七十點四公克),並在臺北市○○街○○路口之某泡沫紅茶店內交付,因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認被告尚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持有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有持有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以扣案金屬槍管及玩具零件一批共十六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包(驗餘總淨重六九‧八八三○公克)、刑事警察局上揭鑑驗通知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綱得字第一三四六一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持有上開物品,惟堅決否認犯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二犯行,辯稱:①上開瓦斯槍係伊把玩之玩具,伊喜歡滑套動來動去的感覺,並無改造槍械之行為;②伊當日係到案發地點附近之泡沫紅茶店向綽號「天龍」拿安非他命,錢在一、二天前就付清了,當時市價是一兩一萬八千元,因為一次購買的量多,「天龍」以一兩一萬元便宜賣給伊,購買安非他命的錢係向母親要來的,係供自己慢慢施用,且伊每日施用量很大,並無販賣之意圖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四、經查: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處罰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應以
該零件將來可組成之成品為有殺傷力之槍枝為限,如將來組成之成品未具殺傷力,自不在處罰之列。而上開扣案滑套、槍管、零件一批(即公訴人所指之瓦斯槍)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玩具槍」之金屬槍管、滑套、復進簧、復進簧導桿,有上揭鑑驗通知書可按,既然僅係單純玩具槍,復未經改造,足認其現狀經組合並無殺傷力,顯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四項所謂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此部分自不構成犯罪。
㈡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巷內,固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安非他命八包(驗餘淨重六九‧六一公克),而經送驗結果確含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陸㈠字第八九○九四九三三號檢驗通知書及上揭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足憑,按其數量固啟人疑竇,然其是否有意圖販賣安非他命,仍須積極證據證明其有販賣營利之意圖,否則亦僅存疑而已,尚難據此即推認其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自警訊至偵審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安非他命意圖,而證人即為被告錄製警訊筆錄之警員丁○○到庭亦結證稱:被告只說安非他命向天龍買的,沒有說他要賣,當時他說要自己施用的(參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公訴人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販賣之意圖,實難僅因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即認被告意圖販賣。況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北市立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㈢一份附卷可考,顯見其所辯,尚非虛妄。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有該判決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已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吸收,自無庸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本院無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持有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及
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五、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甲○榮揚九○偵一六四四字第六三六六號函,檢送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號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二宗(含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六四號),移請本院併案審理,其移送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七月初某日,基於販賣之意圖,在臺北市○○區○○○路交流道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腿」之成年男子,以四萬元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兩,並於該月份連續將上開安非他命以不等之價格販賣給綽號 建國 、英雄、猴子、 阿全阿良阿加張郎 、目鏡等人圖利,因認被告另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請予合併審理云云。惟查,本案被告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前述,則移送併案所指被告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與前揭起訴經判決無罪部分,尚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復未經提起公訴,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稱: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初某日,約馬志壯在臺北市光華戲院附近某小吃攤見面,藉口幫馬志壯辦行動電話,要求提供身分證影本,馬志壯未同意,但當場掉落一張身分證影本,為乙○○所拾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並於同年二、三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以一萬二千元之代價,提供該身分證影本及自己的照片,委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劉 之成年男子,偽造馬志壯身份證一張,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其後於警方臨檢時使用該偽造之身分證二至三次。因認其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另案被訴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包含被告提供 莫俊傑 之身分證影本及照片,委請「小劉」偽造身分證一張,詳見該判決事實欄一、㈡),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此有該院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核與本件公訴人起訴之被告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共同與綽號「小劉」偽造馬志壯之身分證並加以行使之犯行,時間相近,手段雷同,堪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二案間應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已為該判決效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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