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二0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男四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 律師
陳美華 律師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係天山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天山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路、龍江路口之際,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違反禁止左轉標誌之指示,而自前述路段欲迴轉至南京東路西向東車道時,復未讓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直行之甲○○先行,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與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使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肘擦傷四乘一.五公分、左肘瘀傷二乘一公分、左手擦傷二乘一公分、左足擦傷0.三乘0.三公分之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乙○○則於肇事後逃逸。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為天山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天山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於臺北市○○路口迴轉至南京東路西向東車道時,未讓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直行之甲○○先行,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與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使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肘擦傷四乘一.五公分、左肘瘀傷二乘一公分、左手擦傷二乘一公分、左足擦傷0.三乘0.三公分之傷害,並於肇事後逃逸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訊問時指述相符,並經證人 闕友萬 於偵查時證詞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其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倒地後,竟未加以救護,反而由現場逃逸之犯行,已足認定。
二、被告除坦承犯行外,另辯稱:「當時我是想以第三者的身分予以救助,我應該沒有撞到對方,我是看到對方站起來,認為沒事才會離開,不是肇事逃逸。而且當時是要變換車道,不是要迴轉」等語;另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Ⅰ、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之現場事故圖所示,刮地痕之地點係由第一車道停止線前開始,則二車之碰撞點應係在刮地痕之起點,故被告縱有迴轉情事,依迴轉所須之距離均無可能於圖示之刮地痕起點處發生碰撞。Ⅱ、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身若係木造材質、輪胎及鐵製材質與機車發生碰撞,則碰撞之處必會留下痕跡,又如告訴人之機車於行進中與被告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碰撞點在何處?Ⅲ、被告主觀上認車禍與其無關而將汽車駛離現場,並無逃逸之犯意等語。惟查:
1、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係由第一車道(由道路中心起算,不計入公車專用道)停止線前開始,以彎曲之方
式向左延伸至公車專用道前,此一彎曲之刮地痕,與一般機車自行摔倒後,刮地痕多呈直線之情形不符,換言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倒地之後,必然受有一由右至左之力量,使該機車之刮地痕跡發生向左之彎曲;另就事故發生之經過,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均明確指述係因被告之車輛於該路口前之外側車道向內側移動且欲迴轉時,使告訴人閃避不及並發生碰撞所致,證人闕友萬於偵查時亦結證稱:「當時我開計程車,就在辛車後面,也是第二車道,事情發生前發現被告車要迴轉,速度不會很快,但顯然未注意後方有車,告訴人當時一直閃,但還是撞到...」等語(偵查卷附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復核與前述告訴人指述相符,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係自己跌倒並未碰撞云云,不足採信。
2、次查,就被告何以於右開路口迴轉,被告於警詢時先稱:「...對方(即告訴人)機車當時在我後方第一車道,至肇事地點時我由後試鏡見該機車突然摔倒,並往前移動,我怕遭碰倒(應為「到」字之誤),故將車子再往前開至靠前方安全導(應為「島」字之誤)處迴轉(因該車禍逼我迴轉)...」等語(偵查卷附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警詢筆錄參照),嗣又於偵查時陳稱:「...當天我是要去力霸飯店。」「(檢察官:力霸飯店方向是往東,而你原來方向是往西,是否因此迴轉?)不是,我原來要去來來飯店,但因在那,以為發生車禍,被迫迴轉,只好先去力霸。」等語(偵查卷附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參照),另於原審訊問時又稱:「(法官:有否照規定開車?)我預定到來來飯店,應該有照規定開車,最後逼不得已情況下,本來由東往西行,但是在龍江路口轉換成紅燈,車頭已經超過停止線,車子只好迴轉到力霸飯店,車行變成由西往東。」等語(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參照),對於車禍當日是否原本即打算迴轉前往力霸飯店乙節,前後陳述有所不一;另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右開發生車禍之路口中,南京東路東往西方向之停止線與龍江路南北向之車輛行進路線間,尚有一段距離,是以縱然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有五分之四已超越停止線,亦不至於與沿龍江路南北向行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故顯無在該情形下,不立即停留在南京東路東往西方向上,反而選擇更危險之迴轉行進方式之必要。綜上所述,並審酌前述告訴人之指述與證人闕友萬之證詞,可得知被告於右開路口原本即在進行迴轉動作,其辯稱當時是要變換車道,不是要迴轉云云,不足採信。
3、又查,被告雖辯稱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經勘驗,並無任何擦撞痕跡,顯然並未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云云,然查: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勘驗,此有該分局出具之交通事故車輛勘驗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該日距車禍發生時已有月餘,且被告既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如後述),去除車上擦撞痕跡為其湮滅證據之當然之理,焉會留下對自己不利之擦撞痕跡以自暴其短,因此縱該自用小貨車上於受勘驗時並無擦撞痕跡,亦無從用以證明車禍當日並未發生擦撞;況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貨架部分多係無烤漆之木造材質,貨架下則為輪胎與鐵製材質,則於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受損情形並非相當嚴重之情形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機車照片等參照),亦未必會在前述材質之車身上造成經過月餘後尚得以目視發覺之擦撞痕跡,是以被告單以前述勘驗紀錄無擦撞痕跡之記載,即稱其並未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自不足採信。
4、第查,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受訊問時,曾證稱車禍發生時兩車已呈垂直狀態,而核以現場刮地痕之起點,如兩車確於碰撞時呈垂直狀態,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必然會撞到公車乘客等候區,故顯然告訴人所指之車禍經過並不可採云云(卷附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辯論意旨狀第四頁參照)。惟查:就兩車碰撞之位置,告訴人於警詢時係稱「機車右側車身與貨車左側車身擦撞」等語(偵查卷附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警詢筆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參照),審酌告訴人為前述指述時,較接近車禍發生之時間,記憶應較為清晰,並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B車(即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內凹」、及機車刮地痕係向左彎曲之證據相符,故相較於告訴人嗣後稱兩車碰撞時呈垂直狀態之陳述,前者應較可採信;況告訴人自警詢、偵查、至原審訊問時,就車禍之發生乃因被告欲於右開路口迴轉所致、及兩車確實發生碰撞等情,均指證不移,自不因告訴人就車禍發生時兩車相對位置之陳述略有不一,即全盤否定告訴人指述之正確性,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無足採信。
5、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在車禍發生時曾發生碰撞,且碰撞之部位乃該自用小貨車左側之事實,已認定如前述,並再參以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刮地痕長達六點八公尺(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則坐在左側駕駛座之被告顯然能夠察覺車禍發生並了解此一車禍與其有關,是以被告辯稱其以為該車禍與其無關,始離去現場云云,無足採信。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則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時,縱然主觀上以為其對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亦無礙於其肇事逃逸犯行之成立。
6、末查,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傷害範圍,經常不是在車禍甫發生時,即得依據被害人之「外觀」有無外傷即能判斷,舉凡顱內出血、臟器破裂、非穿透性骨折等嚴重傷害,均未必有明顯外傷,因此只要在可能發生傷亡之情形下,參與交通事故之駕駛人,即應負有救助之義務,任何駕駛人均不能逕自以「無外傷、能站立」之粗淺觀察,即離開車禍現場並任由潛在之傷害擴大,而此亦為前述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立法原因之一。經查,本件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隨即人車倒地,於此情形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原本即有可能極為嚴重,而被告既對告訴人車禍後人車倒地之事實有所認識,則揆諸前述說明,即不應僅因告訴人已能站立、無明顯外傷為由,擅自由現場離去,甚至以此自稱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從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詞不僅無足採信,反而更能依此證明被告能救護而不救護、僅為逃避賠償責任即不顧告訴人可能受有嚴重傷害之肇事逃逸心態,其犯行足以認定。
7、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請求勘驗DH-二七四二號自用小貨車及BCH-八一九號重型機車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交通肇事逃逸罪。
四、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並以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過失傷害部分之和解,有卷附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可稽,但審酌被告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車禍之經過情形、於審理期間一再狡詞卸責之態度及迄今仍對肇事後之救護義務毫無正確認識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提起上訴雖一方面認罪,另一方面又辯稱無犯罪行為,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多次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