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六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男二選任辯護人 吳武川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己○○男三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 郭書益 右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毀損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己○○加重強盜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損壞他人之車輛,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損壞他人之車輛,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鐵棍貳支沒收。
丁○○其餘上訴駁回。
丁○○上訴駁回部分與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罰金壹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棍貳支沒收。
己○○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己○○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嗣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悛悔。
二、己○○與丁○○二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青果市場附近攤販飲酒,丁○○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一八二一號自用小客車(未懸掛車牌)搭載己○○,前往同市中壢火車站,欲接己○○之女友未果,於返回青果市場途中,行經同市○○○路○段觀光夜市旁時,己○○因不滿恰好駕車行經該處之戊○○之無端注視,竟與丁○○基於故意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丁○○所有放置車內之鐵棍,攔下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七七七九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 劉王粟妹 ),推由丁○○持前開鐵棍,敲擊該車擋風玻璃右側及右前柱等處,致該車之前擋風玻璃破裂不堪使用及右前柱損壞,足生損害於劉王粟妹、戊○○。其後二人駕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丁○○繼續駕駛途中,行駛至同縣市○○○路與三光路口時,因由右側搶先而與同向行駛,由丙○○所駕駛(內載乙○○)之車牌號碼00—0七五六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 鄭秀貞 )發生擦撞,丁○○、己○○二人竟另起故意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前開鐵棍,下車敲擊丙○○所駕駛之上開汽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右側方向燈等處,致其破裂損壞,足生損害於鄭秀貞、丙○○;丁○○、己○○二人進而另行起意,將丙○○自駕駛座強拉下車,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鐵棍毆打丙○○頭部、手部等處,致丙○○受有右額撕裂傷三公分、頭頂撕裂傷五公分等傷害(己○○涉犯毀損及傷害罪部分業經其撤回上訴而確定);其時,己○○見乙○○手持皮包坐於車內,竟在尚未釐清肇事責任前,即單獨另行起意,因擬要求乙○○、丙○○解決因車禍所造成之損失,而出手強拉乙○○所有之皮包(內有行動電話乙支、錢包乙只、新台幣一千二百元及乙○○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金融卡等物),乙○○不從,惟經一番拉扯之後,前開皮包仍遭己○○取走,己○○並將皮包放置於五L—一八二一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座上,俾便以乙○○所有皮包內之金錢賠償二人之損失,而以強暴方法使乙○○行無義務之事。嗣警據報趕赴現場查獲,己○○見狀迅即逃逸,經警自前開五L—一八二一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上查獲乙○○之皮包,並扣得丁○○、己○○二人持以毀損、傷害之鐵棍二支,復發現丁○○有酒後駕車情事,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三七毫克,而悉上情。
三、案經戊○○、丙○○、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除酒後是否能安全駕駛部分外,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㈡被告己○○坦承於案發當日與丁○○一同喝酒後,由丁○○駕車欲前往火車站搭
載其女友,因未接到而於回程途中先後因不滿戊○○瞄他及與 張振豐 發生擦撞而分持丁○○所有之鐵棍毀損戊○○、張振豐所駕駛之車輛,並以該鐵棍毆打張振豐成傷及由乙○○處取得皮包等事實。
㈢告訴人戊○○之指訴:駕駛座之人(即丁○○)拿鐵棍下車後,攔我的車,又叫
我走,我一開他就往我的擋風玻璃砸,使擋風玻璃及右側A柱毀損,副駕駛座中之人手中也持有鐵棍。
㈣告訴人丙○○之指述:我們在等待燈號變換準備左轉三光路往中正路方向時,他
們的車從我右側忽然出來轉左側插在我前面,使我的車子右前保險桿撞倒他左後車門,後來被告二人拿鐵棍下車,就先砸擋風玻璃,坐駕駛座之人並拉我下車,二人要求我賠償,一直打我,到我流很多血後才停。
㈤告訴人乙○○之指訴:被告二人的車子與我們車擦撞後,被告二人各拿鐵棍砸擋
風玻璃,後來有一人把張振豐拉出去用鐵棍打,瘦的(即己○○)走過來問我們為何撞他,他看到我身上有皮包,就過來搶,我與他拉扯一陣子,被他搶過去後,他把皮包放在車內,又繼續打張振豐,是看到張振豐流很多血才停止,之後己○○又叫我去便利商店買藥,我說我的皮包都被搶走了,沒有錢,過一會,警察來了,己○○就跑了,胖的(即張振豐)開了一、二百公尺,警察過去叫他,他才把車停在路邊。
㈥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見偵查卷第二一至二三頁)﹕由以上資料,可知
丙○○所駕駛之九N-七七七九號自用小客車、丁○○所駕駛之五L-一八二一號自用小客車及戊○○所駕駛之七B-0七五六號自用小客車之名義上登記人分別為劉王粟妹、 林玲香 、鄭秀貞。
㈦佑民醫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二四頁)﹕其上記載丙○
○「右額撕裂傷三公分、頭頂撕裂傷五公分」等情。足見丙○○確因被告二人之毆打成傷。
㈧贓物領據(見偵查卷第二五頁)﹕乙○○所有遭己○○拿走之皮包經乙○○領回
後所立具,其上記載皮包內有行動電話乙支、錢包乙只、新台幣一千二百元及乙○○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金融卡等物。
㈨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查卷第二六頁)﹕為承辦員警依丁○○、丙○○之供述所做成車禍現場圖。
㈩「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桃園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到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表(見偵查卷第二七、二八頁)﹕丁○○獲案後,警方製作之報告,丁○○之酒精濃度經測試為每公升零點三七毫克,並經警察舉發。
丁○○、己○○強盜、殺人未遂、毀損案相片資料一份(見偵查卷第三一至四二
頁)﹕此係被告二人持鐵棍毀損之九N—七七七九號自用小客車、七B—0七五六號自用小客車及丁○○駕駛之五L—一八二一號自用小客車擦撞及毀損情形之照片、丙○○遭打傷傷勢之照片、乙○○被取走之皮包與內容物及扣案鐵棍之照片。
丙○○、戊○○提出自用小客車修復之估價單(見偵查卷第四三、四四頁)。
二、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㈠丁○○雖辯稱:丁○○雖有酒後駕車之事實,然並無出現多話、走路歪斜、說話
語無倫次之情形,應未達不能安全駕駛;若其心裡行為果有上述狀態,則其精神狀態亦處於不能判斷,而有精神耗弱情形;又戊○○、丙○○所駕駛之車輛均非屬其二人所有,故並非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是其二人所提出之毀損罪告訴應非適法云云。己○○則辯稱:乙○○之皮包是她自己拿給我要和解用的,並非我強取所得云云。
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依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認定是否足生公共危險。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決議,即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零點五五毫克時,即認不能安全駕駛。然上開決議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行為人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應由法院依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參酌其他證據資料以為認定。次按,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功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經查,丁○○於本案發生前三日(即同年月二十四日)零時十分甫因酒後駕車與人發生車禍為警查獲,並開立罰單,其罰單上記載丁○○之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此有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見偵查卷第五七頁),可知丁○○明知其飲酒後將因不勝酒力而無法安全駕駛。而丁○○於本件肇事經警查獲後,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三七毫克,經換算BAC為零點零七四,雖未達前揭法務部決議之標準,然酒測時間在二十一時四十二分,距擦撞時之二十時五十分,約一小時,距酒後開始駕車之二十時三十分,更在一小時以上,亦即酒精在人體內已經過相當之代謝,再參酌丁○○駕車結果確與告訴人丙○○發生擦撞之事實,益顯見被告已因不勝酒力致精神無法集中、判斷力受損,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縱查獲員警 李成忠 於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並未勾選「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訊問過程語無倫次、...有嘔吐、步履蹣跚、呆滯木僵、多話」等選項,並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丁○○走路很正常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四頁),惟此僅能說明丁○○酒後外觀行為之狀態,尚不能據此認定其注意力、判斷力仍然正常,是不足為有利於丁○○之認定,辯護意旨認未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之詞,無從採信。
㈢其次,刑法第十九條所謂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
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或其能力尚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至於行為人飲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以致不能安全駕駛,是否表示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判斷必定較一般普通人為低,而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尚有疑義。況此注意力下降之狀態係丁○○自行招致者,其明知已不勝酒力,不能安全駕駛,仍執意駕駛車輛,致與戊○○、丙○○發生爭執、擦撞,進而持鐵棍毀損其等車輛,並傷害丙○○,難謂對於此等毀損、傷害之行為無庸負責。甚且丁○○於原審中亦供稱:是因為不滿戊○○在看我們所以下車砸他的車子,並稱﹕其後與丙○○發生擦撞,我下車質問丙○○為何撞我的車,丙○○態度不好,所以才回頭從駕駛座旁門邊拿鐵棍砸丙○○的車並毆打對方,印象中有打到丙○○的頭部及手部,我還叫他女友即乙○○去便利商店買藥給丙○○擦,當時他女友說皮包在我車上,我說要去車上拿皮包還他,結果我還沒到車子那裡,警察就來了等語。揆其上開供述,丁○○對於二次毀損之前因後果均能明白陳述,對於如何毆打丙○○亦詳述在卷,並且要乙○○到便利商店買藥處理丙○○之傷勢,此與告訴人指述情節標相符合,且無悖常情,足見丁○○當時雖因飲酒至不能安全駕駛,然亦尚未達精神耗弱、心神喪失之狀態,所辯其對於毀損、傷害之行為無從認識云云,自不可採。
㈣再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必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乃論之犯罪被害人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之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益受有侵害,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不因另有其他被害人而生影響(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非字第第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丙○○所駕駛之九N-七七七九號自用小客車與戊○○所駕駛之七B-0七五六號自用小客車之名義上登記人為劉王粟妹、鄭秀貞,固如前述,然丙○○、戊○○二人為該二車輛之使用人,對於該車輛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業據其等陳述在卷,其二人自亦屬本案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因此,其等所提出之告訴自屬適法,被告辯稱本案毀損罪未經合法告訴云云,亦有誤會。
㈤另查,乙○○之皮包係經己○○與乙○○一番拉扯之後始遭己○○取得之事實,
已經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堅指不移。被告雖辯稱:係乙○○主動交付擬作為和解之用云云。然乙○○若係主動並自願將皮包交付己○○以供和解之用,其僅需拿出皮包內之現金即可,何需將包括身分證件、金融卡、行動電話等一併交予己○○?己○○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亦即己○○應是在尚未釐清肇事責任之前,為要求乙○○賠償被告二人因擦撞造成之損害而強取乙○○之皮包,擬以皮包內金錢供和解之用,而使乙○○行無義務之事(己○○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詳後三、㈡所述)。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
損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己○○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公訴意旨認以己○○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盜匪罪,容有誤會,爰變更起訴法條(理由詳後述)。丁○○與己○○二人間,就前開傷害及二次毀損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丁○○所犯傷害罪、二次毀損罪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四罪間,均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丁○○所犯二次毀損罪係屬連續犯,並與傷害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均有誤會。
㈡被告己○○前曾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禍起細故、犯罪之手段兇惡、罔顧他人生命
、財產之權利,丁○○所為之毀損、傷害行為較己○○為嚴重,與其酒後駕車對公眾安全所造成之危害及丁○○於犯罪後仍不知悔改,數度挑戰公權力,置酒後禁止駕車之規範於無物,暨己○○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依正當法律程序求償,以強制手段迫被害人理賠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丁○○撤銷改判之毀損罪部分及己○○所犯強制罪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五項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鐵棍二支,為被告丁○○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二人犯前開傷害及二次毀損犯行之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四、駁回上訴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丁○○傷害罪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所為,
係犯刑法普通傷害罪及公共危險罪,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罰金一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丁○○雖辯稱﹕其已與戊○○、丙○○就毀損、傷害部分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查,丁○○於本件案發前已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七五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尚不構成累犯),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因酒後駕車與人發生擦撞,經桃園縣警察局開立罰單(如前述二、㈡),竟尚不知悔改,明知其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故為之,且於本件案發後又數度因傷害案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罰金及有期徒刑不等之刑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參,顯見丁○○不但未因本案遭判刑結果而心生警惕,謹言慎行,反而變本加厲,一而再,再而三的挑戰公權力,故而原審雖未及審酌丁○○與戊○○、丙○○和解之事由,然經本院審酌其犯案之動機、手段、對公眾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及犯後態度不佳,無視法令之存在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審就
關於傷害罪部分之量刑堪稱妥適。被告丁○○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強制罪、毀損罪及定執行刑,應撤銷部分﹕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仍有下列應撤銷之理由﹕
1、丁○○、己○○先後砸毀戊○○、丙○○所駕駛之車輛,分別是因為不滿戊○○於行車中看他們一眼及與丙○○發生擦撞,要求其賠償未果,二者起因並不相同,實難想像亦無證據證明丁○○酒後駕車之初即有一見路上車輛就要以鐵棍毀損之概括犯意,因之,被告二次毀損行為,差距雖僅約二十分鐘,亦不得以此遽認其二人一開始即有毀損他人車輛之概括犯意聯絡,亦即丁○○之後毀損丙○○所駕駛之汽車應是與丙○○發生擦撞而另行起意,原審判決認二次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而有連續犯之適用,應有誤會。被告丁○○此部分之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及所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2、原審判決又認被告己○○取走乙○○之皮包,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惟查,己○○確以強暴之方式拉扯並強行取走乙○○之皮包之事實雖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雙方因車輛發生擦撞致生爭執亦為雙方所不否認,丁○○並稱:因為丙○○撞到我的車,我下車理論,對方態度不好,所以才一時氣憤持鐵棍毀損車輛並傷害丙○○等語,可見丁○○與己○○一開始即認為車禍之發生是因為丙○○之過失造成,才會下車與 張振鋒 理論,而己○○為確保丙○○能解決車禍所造成之損失,於發現乙○○手中持有皮包後,另行起意,並出手欲取走乙○○手中之皮包,並於以暴力取得後,暫時放置 陳璟峰 所駕駛之車內,留待其後處理,己○○若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大可將強取所得之皮包逕自帶走。
再者,乙○○於本院證稱﹕己○○強拉其皮包之時,皮包內東西掉落路上,丙○○之皮夾也掉在地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七頁),則己○○若真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為何不將掉落地上之皮夾一併帶走或揣入身上?亦即,己○○主觀上以為丙○○、乙○○因駕車擦撞己方汽車,應妥為解決,但因獲合理處理,所以除毆打丙○○外,並自行強取乙○○手中之皮包以為和解之用;再者,一般道路上發生之交通事故糾紛,駕駛之雙方進而發生打架、互毆甚至毀損對方汽車者,雖非鮮見,本案被告亦進而公然毀損丙○○所駕駛之汽車並毆打丙○○,然其時來往人車應多,本案警察亦係據報到達現場,被告己○○公然強盜乙○○之財物,已非尋常,其於取得財物後竟仍留在現場,實難想像,因之己○○辯稱:無強盜財物意圖,是因為要和解所以才拿乙○○皮包等詞,應可採信,故而原審關於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己○○上訴否認此部分之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該部分既有如前不當之處,亦應由本院就關於強盜罪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被告陳璟峰所犯傷害、毀損(二罪)、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各罪間,犯意各別
,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並就上訴駁回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定其執行刑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就己○○所犯前述強制罪部分,與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認被告丁○○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盜匪犯行云云。惟查:
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亦涉有前開犯行,係以告訴人丙○○、乙○○之指訴、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扣案鐵棍,為其主要之論據。
㈡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盜匪犯行,辯稱:其只有毀損告訴人
丙○○之車輛及毆打丙○○而已,其不知被告己○○何時將告訴人乙○○之皮包取走,其是因告訴人丙○○受傷流血,欲叫告訴人乙○○去買藥幫告訴人丙○○止血時,告訴人乙○○才說皮包已遭被告己○○搶走,其並未強盜等語。經查:告訴人丙○○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問:為何會被被告毆打?)我也不曉得,車禍發生後,被告二人一同下車來到我車旁用鐵棍砸我的車子,我車子擋風玻璃因此受損(如偵卷第三十二頁下方照片所示),並把我從車內拉出來,均用鐵棍毆打我,我的頭部、手部、腳部均有被毆打並受傷。當時我的女朋友乙○○在車上,因我被打所以我沒有注意到他當時的行動如何。我也不知道乙○○的皮包是如何被搶走的。」;告訴人乙○○稱:「(問:當時他們在毆打丙○○時,你人在何處?做何事?)我一直待在車上,被告之一把我的手提包搶走,搶我的被告不是陳璟峰(提示偵卷第九頁照片),是另一個被告搶走的。後來因為我男朋友頭部受傷流血,所以搶我手提包的人一直叫我下車,我才下去,‧‧‧過沒多久,警察就來了。當時搶我手提包的人就馬上跑走了。」、「(問:為何你的皮包在被告車上?)當時我坐在車上,我看到這種情形很緊張,就死命抓著皮包並一直叫他們不要打丙○○,被告己○○就走向我,並搶我的皮包,我一直不給他,但仍然被他搶走。」、「(問:當時另外一個被告是否知道你的皮包已經被己○○搶走了?)應該不知道。」、「(問:何人叫你去買藥給丙○○擦的?)丁○○。」等語明確,顯見被告丁○○所辯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被告丁○○對被告己○○取走乙○○之皮包乙節,應無認識,就此部
分自難認定其與被告己○○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傷害罪、毀損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適用之法條:㈠程序法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條。
㈡實體法部分﹕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第十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被告己○○涉強制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