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勞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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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勞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四十號
上訴人光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春喜 訴訟代理人 陳雲進 律師被上訴人 林有義 訴訟代理人 林郭秋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本件被上訴人之辭職書既明確載明:「職工林有義,茲因年事已高,無法勝任工
作,懇請鈞長准予辭職」等語,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文義極為明確,依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被上訴人辭職終止勞動契約而不復存在,原判決遽認被上訴人並未辭職,其認定事實與卷附被上訴人辭職書不符,採證自有違誤。
㈡本件被上訴人所提承諾書,乃上訴人公司銀行存款支票專用印章,則其蓋於承諾書上(上訴人否認承諾書之真正),即不生承諾之效力。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書係上訴人副總經理 邱冬隆 親手交給被上訴人之子林郭秋
,惟此經證人邱冬隆於原審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承諾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㈣本件因被上訴人之媳 張淑霞 任職上訴人公司會計,竟侵占公款,造成上訴人鉅額
損害,於是被上訴人家族全面退出公司,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之辭職並無違反常理可言。
㈤系爭被上訴人辭職書,確為被上訴人親自簽名,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則兩造之
勞動契約已因被上訴人辭職而終止。兩造間既無勞動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即無退休金可請求。
㈥若被上訴人符合退休條件,對原審判決的退休金額沒有意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 蔡幸瑩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被上訴人任職期間,自六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勞動基準法上,關於勞工權益屬強制規定,不容僱主假借名目規避,是凡合於勞
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退休要件之勞工,僱主於終止勞動契約時,即應依法予以退休,不得以資遣方式辦理,同理,員工離職時,若已達自請退休或強制退休要件,依法應予辦理退休,不得要求員工離職或以員工自願離職為由拒發退休金,故如工人離職,因不諳法令,致未辦理退休手續者,可以補辦。被上訴人依法提起退休金給付之請求,實屬正當。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 張伊 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自民國(下同)六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加入勞工保險,雖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退保,仍繼續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退休,上訴人以財務困難為由,將被上訴人之退休金以書面方式承諾,延後於股東會決議後發給,惟迄未給付。依勞動基準法及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台灣省礦工退休規則,分別計算退休金,被上訴人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年資為十年,施行後年資為十年又一個月,合計共應發給四十一個基數,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度薪資總收入為六十萬零三百二十五元,平均每月工資為五萬零二十七元,故上訴人應發給退休金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五萬一千一百零七元,爰依法訴請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九十三萬九千五百零三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自動辭職,非辦理退休,不得請求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伊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自六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加入勞工保險,嗣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辦理退保,仍繼續在上訴人公司擔任守衛工作,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退休,被上訴人離職前六個月平均每月薪資係五萬零二十七元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度扣繳憑單各一份為證,上訴人除爭執被上訴人係自動辭職,不得請求退休金外,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任職期間及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離職究為自願辭職或自請退休。經查:
㈠按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工非年滿六十歲者,雇
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期間為自六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七一頁),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已工作逾二十四年,且被上訴人係十年0月00日生,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離職時,已年逾六十歲,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證(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則被上訴人之年齡及工作年資,均已符合上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自請退休」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強制退休」之要件,堪予認定。
㈡次按勞動基準法關於退休金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權益而設,屬強制規定,勞雇
雙方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不得事先拋棄退休金,且參酌勞動基準法並無如同法第十八條所定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規定規範勞工不得請求退休金之情形,如勞工已符合退休條件(含自請退休及強制退休),雇主即應依法辦理退休,不得以調職、資遣或自願辭職代之。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之原因,係因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邱冬隆要求被上訴人至八十八年三月底退休,並出具辭職書要求被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不知道裡面的內容,即在該紙文件上簽名乙節,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簽名真正之辭職書一紙為證,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邱冬隆亦於原審證稱:「公司在板橋,工廠在桃園,我到桃園視察,林有義主動拿辭職書給我,...當初我到工廠去時,林有義是守衛,他看到公司的人過來,就交單子給我,...他跟我說他年紀很大了,要辦理辭職,我不清楚他到底可不可以辦理退休,所以我沒有建議他辦理退休。」云云(見原審卷第九七頁),惟證人邱冬隆為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其證詞已難期公正,且系爭辭職書記載「職工林有義茲因年事以高無法勝任工作,懇請均長准予請辭。」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頁),亦未表示被上訴人放棄其退休金請求權,則不問上訴人提出之辭職書係被上訴人應邱冬隆之要求而簽具,亦或係被上訴人自行提出,然被上訴人既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所定自請退休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強制退休之條件,上訴人公司即應依法辦理退休,不能以系爭辭職書之用語拒絕給付退休金。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自動辭職,非辦理退休,不得請求退休金云云,自非正當。
㈢再者,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公司具名之承諾書一紙,記載「查職工林有義將於本
年三月三十一日離職。其退休獎勵金,由股東會決議後發給。」等語(見原審卷第八頁),表示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協商退休金給與事宜,上訴人並不爭執該承諾書之上訴人公司印文為真正,惟辯稱該紙承諾書僅蓋有公司印文,未有負責人簽章且未簽署日期,該公司印文系遭盜蓋云云。按我國民法就法人之性質採法人實在說,認法人有行為能力,是法人名稱足以表彰法人之主體,在文件上加蓋公司印章者,已足生法人意思表示效力,不以另經法人負責人簽名或蓋章為必要;除法人能證明該印章係出於偽刻或盜用者外,要不能遽認未經法人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之文件為無效(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既已自承系爭承諾書所蓋用之上訴人公司印文為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固辯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媳婦張淑霞本是上訴人公司會計,可能取用該只印章,進而盜蓋云云,然上訴人就該紙承諾書上印文印章放置處所,初稱係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媳婦張淑霞所保管(見原審卷第五五頁),又稱是會計部門員工使用,且會計部門員工可隨意取得該印章(見原審卷第五七頁),復稱該印章在董事長保管,但會計經常要用那個章,所以也可以拿到印章(見原審卷第一00頁)等語,陳述前後不一;而證人邱冬隆證述,訴外人張淑霞在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到職前即已離職,上訴人係在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自行提出辭職書交付予伊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七頁),則依該辭職書上所載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張淑霞如何在其離職前預知被上訴人即將離職而盜用該印章?且被上訴人若願自動離職而拋棄退休金請求權,衡情亦無須由張淑霞盜用該印章。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承諾書上被上訴人印文之印章被盜用,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退休前與上訴人協商退休金給付事宜,並由上訴人出具該紙承諾書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可採。
㈣是以,被上訴人固簽立上訴人提出之辭職書,然並未拋棄退休金請求權,且上訴
人亦出具承諾書同意於股東會決議後發給退休金,探究被上訴人真意,上訴人簽立該辭職書應屬辦理退休無疑。上訴人已於原審表示不爭執被上訴人任職期間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見原審卷第七一頁),其於本院復爭執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以後,即未上班云云(見本院卷第四二頁背面),亦不足取。
四、次按勞動基準法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而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勞工,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退休,其退休金之計算,在該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該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則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台灣省礦工退休規則,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修正發布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規定,自願或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應由工廠給與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另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本件被上訴人自六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退休時止,服務年資共計二十四年又十一日,其自六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服務年資為九年四個月餘,共有十八個退休金基數,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退休日止,前六年每滿一年給予兩個基數,其餘每滿一年給予一個基數,共有二十一個退休基數。勞工退休金之給與,係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之相乘積為給與之標準,而所謂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按月支薪者,係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另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之平均工資,至於所謂一個月之平均工資,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乘以三十所得之金額。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退休,其退休前六個月平均每月工資,兩造不爭執為五萬零二十七元,準此,被上訴人於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工資所得為五萬零二十七元,其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四萬九千四百七十七元(50027×6/182×30=49477.25,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所得領取之退休金數額為一百九十三萬九千五百零三元(50027×18+49477×21=0000000)。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關於雇主退休金之給付,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明文規定雇主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本件上訴人迄未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於本院既表示對此退休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四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一百九十三萬九千五百零三元,及自被上訴人退休之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算三十日之翌日即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關於退休金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一百九十三萬九千五百零三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昆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書記官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