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62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6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甲○○即原告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即被告代表人 蘇貞昌 縣長)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院判決係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送達原告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星期二)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之收文日期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書記官劉道文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