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819號
98年度易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98年度易字第819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4726號),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易字第848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
98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蕭雅文通譯劉漢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8年9月1
日23時10分許,在苗栗縣○○鎮○○街○○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竊取 鄧惠珍 所有而平日為甲○○所使用而放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臺,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8年9月3日20時5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樂神遊藝場停車場內,為員警發現丙○○所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係失竊車輛,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丙○○犯上揭竊盜犯行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
㈡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9
日22時許,在其址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街○○○巷○○號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8月10日21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圓寶遊藝場遭警方盤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21公克),經取得丙○○同意後回警局並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現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蕭雅文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附錄:本宣示判決筆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