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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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85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偽造之假證件損及真正名義人之權利,並損害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份證之正確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偽造之「乙○○」身分證,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359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苑裡鎮舊社里7鄰153之2號(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供冒用自己身分使用,於民國97年09月間某日,在臺中縣大甲鎮某處不詳之刺青館,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美國」之成年男子,基於偽造身分證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甲○○將本人相片1張交給「美國」後,央請「美國」以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住址等資料,配合甲○○之相片,偽造「乙○○」之身分證1張後,當日交付與甲○○放在身上備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8年03月17日07時許,甲○○因另案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在位於苗栗縣苑裡鎮舊社里7鄰153之2號2樓住處搜索時,扣得上開偽造之身分證1張,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委請綽號「美國」之成年男子,偽造扣案「乙○○」身分證1張,並自98年1月起即放在身上使用乙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再扣案偽造之「乙○○」身分證1張,經鑑驗後確認係偽造無疑,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06月5日刑鑑字第098006365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資佐憑,犯嫌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上揭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刑法第212條偽造身分證罪嫌。上開二罪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綽號「美國」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扣案偽造之「乙○○」身分證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
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檢察官陳文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楊文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