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3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5月2
3日下午3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竹市○道路、東大路交岔路口,因有不遵守該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逕自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經在該處執勤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員警丁○○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當場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且將舉發單交由異議人簽收,因異議人拒絕簽收,員警遂在舉發單上記明拒絕簽收事由,並告知異議人應到案之時間、地點,依法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該舉發單。惟異議人不服,於逾越應到案日期即97年6月8日後60日以上之97年10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於97年10月20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很遵守交通規則,並沒有紅燈右轉,其不服湳雅派出所警員以目睹舉發伊紅燈右轉違規,員警是否可以提出照片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訂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四、訊據異議人 固坦 認於上揭時、地有駕駛該車,在新竹市○道路○段往二段及東大路交岔路口時,右轉東大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規行為,辯稱:當天並無紅燈右轉之行為,其剛右轉就被警察攔下,因其並無違規,所以不願意在通知單上簽名云云。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7年5月23日下午3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竹市○○路○○道路交岔路口,因不遵守該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逕自違規紅燈右轉至東大路,適有新竹市第一分局湳雅分局警員丁○○、樹林頭派出所警員 蕭政軒 、 侯俊成 於該處當場攔停並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98年5月4日訊問時結稱:當時在東大路上值勤,其站在東大路路旁慢車道即東大路路橋下負責指揮,另二位警員即丁○○、甲○○○○都在旁邊,當時的東大路是綠燈,鐵道路是紅燈,其看到一台車從鐵道路紅燈右轉到東大路就攔停該車,並指揮該車停到路旁後告知丁○○員警這輛車違規紅燈右轉,當時是晴天,視線正常,其很確定當時異議人是紅燈右轉,因為車子轉過來,依當時情形在紅綠燈路口下可以看的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第55頁);並有證人甲○○○○證稱:當時是警察局律定的安程專案,主要是舉發計程車違規,還有一般的交通違規,其與蕭政軒及丁○○警員共3人在東大路及鐵道路口取締交通違規,其有看見違規人即在庭的異議人從鐵道路紅燈右轉東大路,因為其等面向東大、鐵道路口的方向,當時東大路是綠燈,所以鐵道路不可能是綠燈,在東大路綠燈時,異議人從鐵道路過來一定是紅燈右轉,因為鐵道路三段往二段的號誌並沒有紅燈右轉的多向指示燈,而由警員蕭政軒攔停後交由警員丁○○告發,因警察任務分工之規範,當時由其負責警戒,丙○○○○負責管制即攔查車輛,丁○○警員負責檢查即核閱駕駛人身分及開單告發,所以並不是由攔停的警員負責開單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其等既經本院隔離訊問後,仍對於舉發違規過程情節敘述大致相符,是其等關於所舉發違規情事之證言,堪信為真實。此外,並有證人丁○○警員於本院98年2月27日訊問時證述:其在東大、鐵道路口與樹林頭派出所警員一同執行專案,異議人從鐵道路三段紅燈右轉東大路,往市區方向行駛,便將異議人攔下來,當時視線很好、車流量不多,東大路上南北向之直行車輛都在行走,就看到異議人從鐵道路紅燈右轉過來等語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至證人丁○○警員於本院兩次作證時,雖對於究竟由其或證人丙○○○○攔停異議人及是否有對異議人稱:「我們學長說你紅燈右轉」等部分細節之敘述不盡相符,然距舉發當時至今,事隔將近1年,其記憶有所模糊疏漏,亦在所難免,其等3人既經本院分別訊問後,仍對於舉發違規過程情節敘述大致相符,是其等關於所舉發違規情事之證言,堪信為真實。衡諸證人丁○○、蕭政軒、甲○○○○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與異議人素昧平生,本無任意捏造異議人違規事實舉發之理,亦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及良心上之譴責而設詞誣攀異議人;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尤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況且受處罰人就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憑已意主觀私人臆測見解逕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且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乃有3名警員同時目睹,亦可排除僅有1名警員目睹及攔檢時,或有誤判可能之情形發生,且上開證人蕭政軒、丁○○、侯俊成等人業於本院依法已具結願依偽證罰責據保證言可信,當可為裁定基礎。此外,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8年1月23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0980002788號函暨所附違規地點照片4張、新竹市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16人勤務分配表、道路現場繪製圖(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照片2張、新竹市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12人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36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8年4月20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0980009461號函暨所附丁○○員警所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上開所辯,要無理由,而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異議人上開辯解,並無依據,尚難憑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上揭裁決處分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係適法並無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