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65號、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一、(五)「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驗斷書各1份。」應補充更正為「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報告書各1份。」,(六)另應補充「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酒醉駕車,有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其因而致被害人丙○○死亡,係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事責任者,應予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 尤偉誠 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枉顧交通安全而酒後駕車致生車禍,造成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無可彌補之後果,應予非難,暨其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經其宥恕,有新竹縣峨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佐,併審酌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查程序,已知所警惕並能深自內省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有期徒刑部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調偵字第65號
第66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居苗栗縣○○鎮○○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民國97年12月13日23時1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嘉年華KTV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5瓶後,至翌日(即14日)4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從上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丙○○,沿省道臺三線公路由苗栗縣頭份鎮往新竹縣峨嵋鄉方向行駛。嗣於同日5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村○道臺三線公路北向90.14公里路段,原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係天候晴、晨間、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之彎曲路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用酒類後操控力欠佳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貿然行駛,不慎失控撞擊路旁護欄及指示路牌,致坐在副駕駛座之丙○○受有腹部鈍挫傷、肝臟破裂及內出血等傷害。甲○○乃聯絡友人 徐子涵 到場將丙○○送醫急救,且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經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尤偉誠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意接受裁判,並經警到場於同日6時54分許,對甲○○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而丙○○送醫後,仍因多重器官衰竭於97年12月25日14時32分許死亡。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徐子涵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丙○○之父乙○○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故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
(五)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驗斷書各1份。
(六)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雖僅為每公升0.25毫克,惟被告自承係於97年12月14日凌晨2時許飲畢開車上路,而於同日清晨5時30分許酒後駕車發生事故,嗣於同日清晨6時54分許,始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起,依飲酒量逐漸累積增加,於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為每小時每公升
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乙文),故將時間往前推算約5小時至被告上路之際,被告於飲酒上路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應約為每公升0.5640毫克,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七)次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14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且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晨間、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之彎曲路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違反前揭規定,因而肇事自屬有過失。且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及過失致人於死罪嫌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過失致人於死罪嫌部分,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再被告於犯罪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俟警員至現場處理時,自首並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請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對於本件犯行自首,於肇事後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此有新竹縣峨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足憑,請予以量處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檢察官傅伊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江靜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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