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58號),經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6月;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於96年7月16日減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6年11月16日至同年底間某日,應知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龍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該機車為丙○○所有,於96年11月15日晚間11時許前某時在新竹市○○街○○○號前失竊,業於97年1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巷○號前尋獲)來路不明,係他人所竊得之贓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並騎駛上開機車載運廢鐵至新竹市○○路○○○號之「興順資源回收場」,向資源回收業者 陳慶輝 兜售廢鐵。嗣因警向「興順資源回收場」調閱甲○○歷次販售廢鐵紀錄,發覺有異,經甲○○供出贓物來源,始悉上情。
二、甲○○另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7月15日上午11時5分前某時,在新竹市○○路○巷○○號旁空地,趁無人看管之際,共同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於該處之鐵架面板(重量為160公斤)、角鐵架(重量為
51.8公斤)、洗車機(重量為45公斤)及C型鋼鐵(重量為
490公斤),得手後,由甲○○先後於97年7月15日上午11時5分許、11時22分許及1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箱型貨車載運前揭竊得之鐵架面板、角鐵架、洗車機等物至上揭「興順資源回收場」,出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陳慶輝,各得款新臺幣(下同)2,336元、756元、702元;另由乙○○於97年7月16日上午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箱型貨車載運前揭C型鋼鐵至上揭「興順資源回收場」,出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陳慶輝,得款7,154元(其中鐵架面板、角鐵架各1組、C型若干及變壓器1個,均已發還丁○○領回)。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甲○○、乙○○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甲○○、乙○○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所為自白之供述。其稱:伊因缺錢,就與被告乙○○於97年7月15日一同前往新竹市○○路○巷後方,竊取放置在該處之鐵架面板、角鐵架、洗車機及C型鋼等物品,並於同日駕駛小貨車將上揭鐵架面板、角鐵架、洗車機等物品載運至「興順資源回收場」變賣換取現金使用,另伊亦曾向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運物品至上開「興順資源回收場」變賣等語(見第7至9、62頁,本院卷第29至33頁)。
(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所為自白之供述。其稱:伊因缺錢,就與被告甲○○於97年7月15日一同前往新竹市○○路○巷後方,竊取放置在該處之鐵架面板、角鐵架、洗車機及C型鋼等物品,並於翌日由伊駕駛小貨車將上揭C型鋼載運至「興順資源回收場」變賣換取現金使用等語(見第11至14、62頁,本院卷第29至33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稱:他於96年11月15日晚間11時許發現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新竹市○○街遭竊,經報警處理後,警方已通知該機車於97年1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巷○號前尋獲等語(見偵查卷第21、22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指述稱:他於97年7月16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市○○路○巷○○號後空地發現其所有之鐵架面板、角鐵架、洗車機及C型鋼等物品遭竊,經警方於97年7月25日通知其前往新竹市○○路○○○號對面之「興順資源回收場」指認,雖有部分物品已遭分解壓毀,但大致上仍可辨識為其所有之物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
(五)證人陳慶輝於警詢中證述稱:他經營「興順資源回收場」,收受紙、廢鐵、鋁、白鐵、寶特瓶等物品,只要有人來變賣東西,他都會登記年籍資料、車號及交貨數量、金額。所以在被告甲○○簽具之切結書上有記載「HE8─047」,即表示被告甲○○曾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機車前來變賣物品;另依被告甲○○、乙○○所簽具之切結書上之記載可知,被告甲○○曾於97年7月15日上午11時5分、11時22分及12時38分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箱型貨車載運鐵架面板、角鐵架、洗車機等物品前來變賣,分別得款2,336元、756元、702元;被告乙○○於97年7月16日上午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箱型貨車載運C型鋼前來變賣,得款7,154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7、18頁)。
(六)此外復有被告甲○○、乙○○立具之切結書各1份、被害人丙○○、丁○○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蒐證照片4張等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24至30、35至41頁)。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乙○○上揭犯行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收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所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贓車,並進而騎乘使用,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另被告甲○○、乙○○一同至新竹市○○路○巷○○號旁空地,竊取被害人丁○○所有置於該處之鐵器,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甲○○、乙○○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數罪併罰:被告甲○○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普通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地點亦相同,自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累犯:被告甲○○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於96年7月16日減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分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甲○○除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外,另有違反麻醉藥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刑事前科,再者被告乙○○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刑事前科,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據,足徵渠等素行非佳,亦不知悔改;茲念渠等正值青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被害人丁○○之財物,對被害人丁○○造成追贓之困難及有礙財產犯罪之偵查,幸經被害人丁○○即時發現報警處理,得以尋回部分財物;另被告甲○○得以知悉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所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
0輛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加以收受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併就被告乙○○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甲○○所犯收受贓物及竊盜犯行部分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