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竹簡字第四九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四號、第一六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一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入戒治所執行,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停止執行出所,刑責部分則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下稱甲罪)。其另於九十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下稱乙罪);復於九十一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下稱丙罪),上開乙罪、丙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一六號判決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下稱丁罪),就贓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下稱戊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接續執行迄九十四年十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因甲○○上開案件符合減刑條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三四號裁定,就上開乙罪、丙罪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七月,就上開甲罪、丁罪、戊罪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又十五日確定,現正入監接續執行中(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另甲○○於上開假釋期間之九十五、九十六年間,分別因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竹簡字第四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因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竹簡字第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八九八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第四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四時許起回溯九十六小時期間,在新竹縣市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第七行「為警查獲持有殘渣袋乙只」應補充更正為「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削尖吸管一支」;證據欄編號(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檢驗報告」應更正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另補充「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七四五七四號函文可參,是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文內容足參。是以,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堪以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如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因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再於九十一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案件固於前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然被告已於「五年內」再次施用毒品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依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仍應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削尖吸管一支(保管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保管字第一○八七六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四一號卷第二十九頁),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506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巷2之1號(另案在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4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7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11月30日凌晨4時許起回溯96小時期間,在新竹縣市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7年11月30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422之3號前,為警查獲持有殘渣袋乙只,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甲○○坦承於前開期日採尿檢驗。(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檢驗報告、採尿對照表各乙份。(三)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乙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4月22日執行完畢,有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殘渣袋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檢察官魏廷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楊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