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78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7年10月9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6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段香山路橋南端前,因違規逆向行駛遭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警員 林晏詳 攔停舉發時,發現異議人身上散發酒味,要求異議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惟異議人拒絕受檢,即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第45條第1項之行為掣單舉發並告知應到案時間、地點,嗣異議人依舉發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7年7月12日前之97年7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述,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5條第3款、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異議人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之規定未提出申述),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6月27日晚間11時許,確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攔停,且有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但其每月薪水僅19,000多元,要負擔房租生活費,家中還有年邁母親要照顧,沒有能力繳納罰鍰,希望能改為罰鍰
1萬多元的罰單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用名詞「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用名詞「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均訂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
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⑵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製藥品;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6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新竹市○○路○段香山路橋南端時,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警員 陳冬陽 、 莊竣策 、 蕭光傑 、林晏詳等4人於該處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見異議人違規逆向行駛,警員林晏詳遂攔停舉發,復發現異議人疑有飲酒駕車跡象,便要求對異議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遭異議人拒絕,經警舉發後,異議人於97年7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裁處罰鍰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等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7年10月13日竹監新字第0970008321號函暨所附之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7年8月18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097001851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至3頁、第7至11頁、第13頁)。且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員警林晏詳到庭證稱:其於97年6月27日晚上8時至10時,在新竹市○○路○段香山路橋南端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見異議人逆向行駛便予以攔停,因聞到異議人身上酒味很重,遂請異議人下車接受酒測,異議人以家住附近為由拜託不要酒測,其便表示依法取締、無法通融,異議人有點不高興,其再告知異議人要否接受酒測,異議人仍堅持不要,當時就將異議人帶回派出所,再告知異議人要否接受酒測,一共告知異議人3次,異議人均表示不接受酒測,其便依法開單告發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之98年5月4日本院訊問筆錄),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8年1月8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0980000590號函暨所附之朝山派出所交通事件錄音帶譯文內容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是警員林晏詳已再三詢問異議人是否願意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異議人皆拒絕受測,顯見異議人係故意拒絕警方酒精濃度測試甚明,況異議人亦坦承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見本院卷第
31至32頁、98年5月4日訊問筆錄),是本件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其目前失業中,家庭負擔沈重,沒有錢繳罰鍰,希望能罰少一點等語置辯。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主管機關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經由立法機關所制定之法律規範,而異議人所述理由係屬罰鍰執行層面問題,與原處分合法、允當與否無涉,而難認其異議為有理由,是異議人以其經濟能力不佳為由,仍無從據為本件免責之依據。從而,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且經合法舉發,已如前述。至異議人對於罰鍰繳納有困難,自應透過其他管道尋求協助,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60,000元,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