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9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於民國74年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並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褫奪公權6年
8月確定,於75年1月20日開始執行,並於82年3月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年10月4日;又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0年8月24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4年5月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前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4年4月27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4年10月13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4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期滿,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1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9日以97年度訴字第1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
三、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22日12時5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97年8月22日12時5分許,為警將其親自採集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獲。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在採尿當天或前一天並沒有施用毒品,不知為何驗出陽性反應,況尿液報告也只是佐證而已,再者本案警方也不得於通緝被抓到後,又再一次驗尿,有一案二罰之不合理情況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上述時間為警查獲後親自採集封緘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
1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9月1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等附卷足稽(見97年度毒偵字第2114號卷第13頁)。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
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64號函1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學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次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1份附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97年8月22日12時5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情,應足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後,在警局,警方係提供乾淨空瓶供被告採集尿液,所採得之尿液亦係由被告親自排放,並當場封緘捺印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及於偵訊時亦供述:有於警察局採尿等語明確(見97年度毒偵字第2114號卷第3頁背面、第18頁),足見被告採尿之過程並無任何不符規定之處。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從未辯稱於採尿前有服用任何藥物等語,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驗尿前有服用感冒藥及安眠藥云云,若被告果有此一有利於己之證據方法,以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及判決之紀錄,理應於首次製作警詢筆錄之時或於偵查中即將此一有利證據提出,而無遲至本院審理中方才提出之理,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資料以供查證被告於採尿之前究竟服用何藥物、何種成分,因而導致其尿液鑑定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又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學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所辯均無依據,自難採信。
(三)至被告另辯稱本件一罪二罰不合理,然施用毒品者之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屬數罪性質,依法應就各次行為予以訴追、判決,而被告此次犯行並未經他案判決確定,故無被告所稱之一罪二罰之情事,被告此一辯詞實不足採。
(四)至被告雖認為驗尿報告僅得做為佐證云云,然被告對於本件送驗尿液確屬其所有並不否認,而施用毒品之偵辦,因施用者多屬私下秘密進行施用毒品犯行,若被告單獨私下進行施用毒品,實難有證人證述為證據方法,故而應以被告尿液送驗所呈現之結果為證據方法應為最直接且客觀之證據方法,是被告辯稱尿液報告僅得為佐證應不足採之。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難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74年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並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褫奪公權6年8月確定,於75年1月20日開始執行,並於82年3月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年10月4日;又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0年8月24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4年5月
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論,有前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屬於第一級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紀錄,有前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卻又再犯本案,難認已有悔意,且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政章
法官蔡川富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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