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83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97年度簡上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竹北簡字第409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0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預見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等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華郵政湖口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乙○○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㈠民國97年4月30日21時59分許,向被害人 黃郁芸 佯稱其於網路刷卡購物時,誤設為約定帳戶,會連續12個月扣款,如要更改,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另匯款項,始能退還金額,致被害人黃郁芸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983元至前開帳戶;㈡於97年4月30日22時50分許(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7年4月30日21時50分許),播打電話向被害人丙○○佯稱其於網路刷卡購物時,因公司作業系統錯誤,會按月分期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9989元至前開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內以金融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詐得前揭金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坦承開立上開帳戶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丙○○之證述、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7年5月28日竹營字第0970100526號函附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資料、甲○○及丙○○轉帳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開立申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供稱:我沒有販賣帳戶,97年4月間我都在上班,我母親5月份要去領薪水才知道被凍結,我是把密碼寫在一張紙上面,夾在郵局提款卡裡,不知道郵局提款卡和存摺何時遺失,印象中提款卡和簿子放在一起,該帳戶係軍中服役時所用,93年退伍後,大約祇用半年,即予停止使用丟置家中,被告具有正常工作,每月有固定收入,並有存款,誠無為區區二、三千元售賣自己金融卡之可能等語。
五、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證人黃郁芸、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其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不無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7年5月28日竹營字第0970100526號函檢送之管轄之湖口郵局上揭帳戶開戶資料附卷可證(97年度偵字第6095號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又證人黃郁芸及丙○○均於97年4月30日遭不詳人士詐騙,而分別匯款10983元及29989元至被告上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內等情,復據證人黃郁芸及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97年度偵字第6095號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且有郵局匯款單各1份、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證(97年度偵字第6095號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29頁),自堪信為真實。雖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被害人即證人黃郁芸及丙○○匯款之帳戶,為被告所開立,然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系爭帳戶之原因,容有多端,除有可能係被告個人出借或出賣帳戶予他人使用外,亦甚有可能係該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而輾轉流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手,從而,自難僅以前揭證人黃郁芸及丙○○遭詐騙之款項係受指示匯入被告所開立之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此外,被告乙○○任職於泓瑞科技有限公司,其95年之薪資所得給付為479317元、96年之薪資所得給付為494932元、97年之薪資所得給付為539769元等情,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3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第73頁),而被告除本件系爭帳戶外,另所有之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6年1月5日迄97年5月5日止,均有定期匯入之薪資及不定期匯入之獎金資料,有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附卷足憑,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庭呈之薪資資料及薪資表資料大致相符,顯見被告其當時尚有相當資力,而衡之目前詐騙集團在市場收購銀行帳戶之平均價格約每本3000元至5000元不等,依被告之財產狀況,實無僅為賺取數千元之微薄利益,甘冒帳戶遭凍結、信用記錄遭註記之重大風險,而將前揭郵局帳戶出售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必要。又被告陳述其薪資及年終獎金均由與其同居之母 葉孫金燕 管理等語部分,就被告提出其母葉孫金燕所有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帳號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以觀,自95年9月25日至97年10月31日止,該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帳號0000000號帳戶固定均有數百元之水費、電話費及數千元之電費正常繳納等情,亦可得知被告之家庭日常消費模式,顯然毋需為數千元之代價,即將其個人申請取得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犯罪使用之必要與動機。再者,使用提款卡提款固須鍵入本人原先設定之密碼,然被告就使用其提款卡之人何以知悉提款卡密碼部分,陳述:密碼寫在一張紙上,夾在提款卡裡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事屬社會上所常見,衡情尚難遽認為不實,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被告陳稱其本人確無將前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行為,亦無如此做的必要及動機等語,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應無將其個人申請取得之系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犯罪使用之必要與動機。檢察官就被告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是本院對被告是否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交付其前揭系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乙節,猶有合理之懷疑,認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述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另自為第一審判決而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翠玲
法官楊惠芬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