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91年8月12日向伊申辦財吉寶現金卡使用,核貸額度為10,
0000元,約定被告得在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限自91年8
月12日起至92年8月12日止,到期得以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
期限,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99固定計付,按日計息。
被告於結算日次月21日前應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7月6日起即未履行繳款
義務,迄今尚有本金99,613元未清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
。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如數給付,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丙○○對於有偕
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
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亦不爭執,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交易明細查詢、卡貸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丙
○○對於有偕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之事實
,並不爭執,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亦不爭執,被告甲○○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
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青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