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43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參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2,377元
,及其中165,713元自民國98年12月18日起以年利率百分之
14.9計算之利息,嗣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2,377
元,及其中165,713元自9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核屬更正事
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4年1月27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簡易貸款,核准借款額度為200,000元,利率依年利
率百分之14.9計算,依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約定
,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95
年1月23日繳款後即未依約還款,截至98年12月17日止,尚
積欠本金165,713元及利息96,664元未償付。嗣訴外人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6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被告仍未依約給付,迭經催討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同意比照被告與其他債權銀行成立之前置協商條件,亦
即按利息百分之7,分120期清償,惟被告不同意,且表示其
每月僅能清償2,000元餘元,但此清償方式為原告所不同意
。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377元,及其中165,713元自98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被告已與其他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每月約清償16,000元
,但原告積欠被告二筆債務並未列入協商,其中一筆為本件
欠款,另一筆欠款則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後,被告無力
依債務協商每月繳納16,000元,被告有誠意與原告協商,惟
原告未明確告知協商結果,即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易貸金申請書、易貸金
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帳務值查詢、債權讓與證明
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各1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對
於其積欠借款數額並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抗辯,洵非可採。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敗訴
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