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421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421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 律師
被   告 乙00000000.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三多分
行,發票日為民國98年1月15日、票據號碼:AK0000000號,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0,000元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遭銀行退票,被告為
系爭支票發票人,應負給付票款責任,爰依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20,000元及自9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
0元,及自9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從未使用支票,伊亦不確定有無至臺灣銀行開
設支票存款帳戶,「蕭皮膚科泌尿科」診所為伊以前所經營
之診所,診所之收入、支出及銀行帳戶均由伊之前妻甲○○
管理,診所在95年間即已歇業,系爭支票發票日則在98年間
,故非伊所簽發,且系爭支票亦未由伊簽名,伊自無須負給
付票款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為票據法
第6條所明定,而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
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
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
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持有系爭支票,經其提示遭銀行退票乙情,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佐(本院卷第4頁)
,堪可信為真實;其次,有關被告有無向臺灣銀行申辦支票
存款帳戶乙節,經本院函詢臺灣銀行,該行函復提供被告開
戶時填寫、簽名之活期存款和支票存款印鍵卡、退票紀錄查
詢表各1份供參酌,有該行三多分行99年3月10日三多營字
第0995000182號函文及附件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至
34頁),衡以銀行常規,辦理開設帳戶,當會親自查核比對
個人資料身份,足見被告確有於臺灣銀行三多分行開設支票
存款帳戶無疑,被告辯以並未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云云,即非
有據;另參以被告並不否認系爭支票上「 蕭長雄 」、「蕭皮
膚科泌尿科診所」之印文確與臺灣銀行三多分行所提供之支
票存款印鍵卡留存印鑑相符,依上開所述,即應推定系爭支
票係由發票人即被告所作成。
㈢被告固抗辯被告未於系爭支票簽名,即無庸負給付票款責任
等語,然查,依上揭條文所示,票據上簽名,本得以蓋章代
之,被告抗辯未簽名即無庸負票據責任云云,自不足採;另
被告辯以蕭皮膚科泌尿科診所之收入、支出及銀行帳戶均由
伊之前妻甲○○管理,且該診所業於95年間歇業,系爭支票
非其所簽發云云,惟被告經本院傳訊證人甲○○以為證明方
法,惟證人並未到庭,本院自無從調查證人之證述,此外,
被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被告所述為
真。
㈣末按蕭皮膚科泌尿科診所並非法人,係由被告獨資申請登記
經營,則蕭皮膚科泌尿科診所亦如同獨資商號,故蕭皮膚科
泌尿科診所及被告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支票當負發票人
責任;依原告所提之退票理由單,原告提示日為98年11月3
日,則利息即應自該日起算,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支票票款520,000元,及自提示日98年1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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