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
核准並領有原告簽發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110
,000元內,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
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詎被告僅於98年10月21日繳付484元,
尚積欠信用卡帳款79,924元、已到期之利息3,935元、已到
期費用8,040元,以上合計91,899元未清償。屢經催討,不
獲置理。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營業執照、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案公告、
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帳務彙整資料查詢各1
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兩造既存有信用卡契約(附利息之約定)關係,被告自有
依約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
之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