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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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20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被告業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由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
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
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乙紙。
依貸款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期付款,詎被告自民國
95年06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數度催請,仍置之
不理,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6條規定,被告即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應現為全部到期。被告積欠原告新光
銀行之貸款餘額尚有96,159元未為償付,是依消費借貸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繳款明
細表等各一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採。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等,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乃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210元(第一審訴訟費用1,110元及公
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並命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第1項、第389條
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