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南小字第5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
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契約第26條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惟原
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986元,係屬100,00
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且原告為法人,被告為自然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有關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之規定。又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設在高雄
縣○○鄉○○路○○○號,此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