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91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零貳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65年8月起即受僱於原告公司擔
任倉儲管理員一職,而被告於88年6月29日因配合經濟部專
案裁減方案而申請辦理退休,然因被告於退休時之年齡、勞
工保險投保年資等各項條件均未達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所定
老年給付請領資格,故兩造遂簽訂切結書,約定原告除應依
法給付退休金予被告外,另由原告先行給付相當於勞工保險
老年給付數額之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307,625元予
被告,惟若被告將來符合前揭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請領資格並
領得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款項時,則應於其所實際領取勞工保
險老年給付款項數額之範圍內,將前揭補償金返還予原告;
嗣被告於取得原告所給付之補償金並辦理退休後,隨即二度
就業並繼續投保勞工保險,並已於94年10月12日領得勞工保
險老年給付金共計1,112,020元,故依兩造前揭切結書約定
,被告自應返還補償金1,112,020元予原告,詎料,被告於
償還部分補償金後,隨即拒絕依約履行,迄今尚積欠補償金
共計412,020元仍未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切結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揭款項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電力公司專案裁減人員
處理措施辦法暨退休人員名冊、退休申請表、切結書、勞保
補償金支出傳票、勞工保險局勞年給付通知函文等件為證,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補償金412,02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94年10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