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小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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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小字第47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
24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6,490元,及其中新台幣27,791元自民國
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銀(原誠泰銀行)請領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自95年7月1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計算至97年1月27日止,累計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36,490元,其中本金部分為27,791元(另違約金部分
捨棄),嗣原告受讓該債權,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債權移
轉證明書,請求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並提出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表、債權移轉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應收帳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影本等各
一份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債權移轉證
明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影本等各一份等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依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債權移轉,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敏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